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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遂平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长安牌小型汽车,沿遂平县城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路与遂周路交叉口时,被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90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制作的照片、对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手续,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李某、刘某出具的抓获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及遂平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以上情节均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国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