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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顺民与杨显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张顺民,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南省正阳县真阳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显春,男,回族,1953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建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张顺民,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南省正阳县真阳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显春,男,回族,1953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民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显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民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杨显春因家中建房,与原告张顺民达成书面协议,后建房完成后,被告杨显春拖欠原告张顺民24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杨显春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张顺民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杨显春偿还拖欠工钱24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显春答辩意见是:欠款属实,但因原告盖的房子有质量问题,只要原告将房屋修护好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杨显春因家中建房,与原告张顺民达成书面协议,双方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每平方米220元价格由原告张顺民承建。后该房屋建造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杨显春下欠原告张顺民工程款24000元,后经原告张顺民多次向被告杨显春追要,被告杨显春拖欠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顺民身份证明、原告张顺民与被告杨显春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杨显春因建房与原告张顺民达成建房书面协议,由原告张顺民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自己建造房屋,且现在房屋已经建造完工,对此被告杨显春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杨显春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张顺民要求被告杨显春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顺民要求被告杨显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顺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约定的有利息,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张顺民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显春辩称的房屋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张顺民修护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显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顺民工程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顺民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显春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安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