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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韩某甲,男,汉族,1955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3年9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南省正阳县真阳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韩某乙,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二原告儿子。 上列当事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李某某诉称:原告共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2014年7月,被告的媳妇无故殴打原告李某某,并将二原告赶出家中,现在二原告生活无着落又年事已高,已经不能独立挣取生活费,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及承担本案中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乙在法定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李某某共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被告韩某乙是原告的儿子。2014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离开家中。现二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困难,故与被告韩某乙协商承担赡养义务,而被告并未尽到赡养义务。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韩某甲、李某某身份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原告韩某甲、李某某诉求要求被告韩某乙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共有二个子女,被告韩某乙每年个人应支付原告赡养费为4237.67元(8475.34元÷2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甲、李某某2014年度赡养费4237.67元;以后每年赡养费于当年10月1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某乙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安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