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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天英与被告鄢娜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44号 原告黎天英,女,汉族,1955年12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方剑,女,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鄢娜,女,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黎天英诉被告鄢娜赡养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44号

原告黎天英,女,汉族,1955年12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方剑,女,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鄢娜,女,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黎天英诉被告鄢娜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剑、被告鄢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养母女关系,原告1991年丧夫,1993年与被告父亲再婚,婚后被告随其父来原告处生活。原告作为母亲对被告无微不至的关怀,抚养至其长大成家。但被告却没有尽到子女的赡养义务,原告生病时被告也没有尽到责任,生活中家中钱财都由被告父亲支配。原告已经无法同被告及其父亲一起生活,而是随同原告大儿子一起生活,现原告患有疾病需要治疗,为此,原告现请求1、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2、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精神消费支出费用合计2950元。

被告辩称:被告和被告父亲一直在照顾原告,但原告的两个儿子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告的赡养义务不应当被告一个人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天英1991年丧夫,原告与案外人鄢克均1993年再婚,再婚前原告生育两子王坤、王贝,再婚前鄢克均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鄢娜,王坤、王贝、鄢娜均已成年。2006年原告曾患有脑出血,现仍有后遗症状。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因赡养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彭桥乡新店村村委证明、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1993年原告与被告父亲再婚,当时被告年幼,原告对被告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形成继母女法律关系。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消费支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的医疗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娜自2014年起每年支付给原告黎天英赡养费用2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9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