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571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74年生,住四川省南部县河东镇。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8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三店乡。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571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74年生,住四川省南部县河东镇。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8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三店乡。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在外打工时和被告相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从小生活地域不同,在生活习惯上分歧较大,双方便长期因为琐事矛盾不断,经常打架、生气。但一开始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便一直忍耐,可是随着时间过去,双方还是经常生气、吵架。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无奈原告从2008年便回四川老家至今,期间双方从没有联系过,早已互相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为此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束庄村的平房4间,偏房3间,原告应分割部分赠予儿子所有。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在四川打工时与原告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已形成事实上的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农历1994年1月16日生育儿子杨洋,现已经成年。于农历1999年2月19日生育女儿杨霜。儿子、女儿现都跟随被告杨新志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束庄村的平房4间,偏房3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长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中良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翁某某与阮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