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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王增超,男,汉族,1986年8月29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国营,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了原告王增超诉被告刘国营、周口市运输集团总公司、周口市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特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超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刘国营、周口市运输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力、周口特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刘国营驾驶豫PY02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太康县转楼卫生院门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王增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豫PY02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周口特运公司,在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96777元,后增加为107989.46元。 被告刘国营辩称,我是司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总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加入有交强险,因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且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2、特种货物运输公司在事发后向交警队缴纳了2万元押金,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特种货物运输公司,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待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被告周口特运公司辩称,同周口市运输集团总公司的答辩意见。 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进行合理合法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付。 本案争执焦点为: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王增超围绕本案争执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刘国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王增超受伤后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13795元,4、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王增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定残日为2014年6月31日,5、河南四通锅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河南四通锅炉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公司,住所地太康县产业集聚区,王增超自2011年3月开始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在城镇生活工作达3年以上,月收入3200元。 周口市运输集团总公司围绕本案争执焦点提交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各一份,证明豫PY0263号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刘国营向交警队缴纳了2万元押金,王增超已从交警队领取了押金,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付给刘国营。 被告刘国营、周口特运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公开开庭质证,周口市运输集团总公司、刘国营、周口特运公司对王增超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和费用数额法院应依法核实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虽然有河南四通锅炉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但是没有缴纳社保的证明,也没有扣发工资的证明,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王增超提交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住院费票据没有原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工资表没有经财务人员审核签字。王增超、刘国营、周口特运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周口市运输集团总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没有异议,但王增超认为自己只从交警队领取了14000元。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的异议分析如下:1、住院费票据虽然没有原件,但王增超受伤后以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等入院治疗是事实,与医疗费票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周口市运输集团总公司、刘国营、周口特运公司对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应予以采信,2、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且其余当事人对鉴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鉴定书予以认定,3,河南四通锅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河南四通锅炉有限公司已在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上签章,是对劳动合同、工资表内容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4、王增超只从交警队领取了14000元,其余的押金刘国营应向交警队主张权利。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20时许,刘国营驾驶豫PY02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太康县转楼乡卫生院门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王增超驾驶的两论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增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增超即被送到太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3、左手皮肤擦伤、4、左眼外伤,2014年3月1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3748.7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1月21日,刘国营向太康县交警队缴纳押金2万元,后王增超领取1.4万元,该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国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PY02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周为口特运公司,实际车主刘国营,在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参加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41270000014632,保险期限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又查明,2011年3月1日,王增超与河南四通锅炉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5年,每月工资3200元,河南四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产业集聚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刘国营驾驶豫PY02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王增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增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王增超造成了一定的财产和精神损失,该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国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国营对王增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刘国营为豫PY02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周口特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不再承担责任,周口市运输集团总公司与本案无关,亦不承担责任。 2011年3月1日,王增超与河南四通锅炉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5年,每月工资3200元,河南四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产业集聚区,王增超受伤前一直在河南四通锅炉有限公司工作和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王增超未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财产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赔偿数额(87678.09元)的计算及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或其它服务业年人均纯收入29041元,王增超住院56天,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06元,王增超要求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并无不当,为50×56=2800元。 关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13748.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6月29日为3200÷30×158=16853.33元,营养费30×56=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6=2800元,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增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69449.39元,以上共计79449.39元. 刘国营赔付王增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228.7元,扣除刘国营垫付的14000元,王增超应返还刘国营5771.3元。 驳回王增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国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仕新 审判员 赵 峰 陪审员 张永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士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