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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35号 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35号
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9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5月12日生育一男孩路某甲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自2013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也未看望过孩子,对家庭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路家昊由原告抚养;3、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平均分割债权。
被告甘某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看病的医疗费由原告负担;2、原告诉状上说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没有打过架,且被告经常回家看望孩子。被告有病住院治疗,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看病回来后原告不让被告回家住,至今原告没有和被告联系过;3、原告将被告的“三金”放了起来;4、家中的粮食也被原告卖了;5、有儿子时送粥米的钱也被原告拿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1年11月1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于2012年6月30日生育男孩路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6月9日,被告甘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原告路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
另查明,经医疗机构诊断,现原告患有抑郁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庭审笔录、民事诉状、医疗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解释,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本案的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在婚后生育一男孩,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路林辉与被告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昆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