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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景信与刘磊、赵娜娜、刘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娄景信,男,194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磊,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赵娜娜,女,198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娄景信,男,194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磊,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赵娜娜,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被告刘磊之妻。
被告刘英杰,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娄景信诉被告刘磊、赵娜娜、刘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景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磊、赵娜娜、刘英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经被告刘英杰担保,被告刘磊、赵娜娜夫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景信通过朋友张月梅介绍认识了三被告。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磊、赵娜娜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英杰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进行了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久拖不还,双方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磊、赵娜娜向原告娄景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娄景信向被告刘磊、赵娜娜提供了借款,二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久拖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英杰对借款进行了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英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催要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催要之日视为起诉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磊、赵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娄景信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刘英杰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磊、赵娜娜负担800元,被告刘英杰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书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文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