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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崔某甲,住项城市。 被告刘某某,住沈丘县。 被告崔某乙,住沈丘县。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答辩期内,被告刘某某以自己与崔某乙系夫妻,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在郑州购买房产,该款应为与崔某乙的共同债务为由,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崔某乙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崔某乙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本案的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刘某某在郑州市购房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9万元属实,该借款系与崔某乙的共同债务,所购房屋也是共同财产,该债务应与崔某乙共同偿还。 被告崔某乙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钱是刘某某借的,借条也是刘某某所打,借款用于在郑州购房。同意卖掉郑州的房产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崔某乙系夫妻,2013年6月12日,二被告购买郑州市管城区住房时向被告崔某乙之父崔某甲借款19万元。被告刘某某为其书写了借款条,借款条内容为,“借条今向崔某甲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刘某某2013、6、12日”。由于借款条是事先写好,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19万元。因该笔借款未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崔某甲借款19万元,由其书写的借款条和被告崔某乙的答辩及刘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因二被告系夫妻,向原告借款且用于购买房产,因此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2014年7月21日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崔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向原告崔某甲清偿借款19万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对上项判决义务的履行,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6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学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