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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张某甲,女,现年26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旗、韩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现年30岁,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俊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旗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23日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5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11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极端不负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常常夜不归宿,从来不往家里拿钱。为此,原、被告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多次协议离婚无果,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每年在外打工都给原告打钱,也不存在夜不归宿的情况,原、被告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23日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5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11月15日生儿子刘某乙;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又生育了孩子,说明感情基础较好,虽为家庭琐事生气分居,但分居时间不长,不应认定为感情破裂,原告虽提供了录音笔录及手机信息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过离婚之事,但并未真正达成离婚协议,现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说明还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不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应准许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俊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美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