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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徐某某(徐曾用),女,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陈某甲,男,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与被告陈某甲于1989年农历8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常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三间瓦房和两间平房归我所有,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3月9日补办登记手续。1993年1月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1994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不错,后来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位于刘湾镇大陈庄行政村2间平房。审理中,原告徐某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虽然不错,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徐某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抗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