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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韩某甲,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韩某乙,2012年6月5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原告父母无儿子,招婿被告到原告家中居住生活。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我行我素,自孩子出生至今被告就不尽抚养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更不能忍受的是被告于2013年9月外出,有家不归,与家中无联系,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韩某乙,2012年6月5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到原告娘家落户,2013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家中很少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度尚好,婚后生育一女孩,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信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多一些理解和宽容,仍然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书玉 人民陪审员 任士州 人民陪审员 岳治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