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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杨某甲,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4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10月21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5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多年来,被告常年在外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丧失了一个做丈夫或父亲的责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5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双方婚前了解较多,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纠纷,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纠纷,夫妻感情并未受到很大影响,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交流沟通,会消除彼此之间的隔阂。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非 人民陪审员 于长领 人民陪审员 郑西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