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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李棒,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健,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棒诉被告张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棒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广,被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棒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设立沈丘县强力机配有限公司,李棒投资270万元,张健投资140万元(包括张健厂房作价在内),2011年6月张健将会计赶走,自己担任公司财务会计兼出纳会计,继而引发双方矛盾使公司无法经营。由张健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后,向李棒出具手续,尚欠李棒人民币50多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账册,为维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健辩称:双方的账目往来应于2012年5月19日结算完毕,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李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李棒、张健、窦某某签订的结算清单一份、解除协议一份。证明:1、2012年5月19日李棒、张健、窦某某曾经对强力公司结算清帐。2、解除合作关系之后李棒分得生产线设备,支付张健30万元,支付窦某某80万元,并承担强力公司欠杨强的20万债务。3、除李棒分得的公司财产外,其余强力公司财产归张健所有,债权债务由张健承担。二、张健于2012年7月11日书写的结算材料一份、对常某、窦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郭某某的起诉书一份。证明:1、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解除协议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以书面的形式重新清算。2、在该清算中,出卖给程某的货款294134元应当归原、被告共同所有。3、原、被告约定的生产线设备包括生产机床、附件、锅炉、变压器,原告至今只拉回部分设备,尚有锅炉、变压器仍在被告处没有拉走,该锅炉、变压器应当归原告所有。4、原告去被告处拉设备时被告老婆郭某某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原、被告协议中的30万元,无奈之下原告向郭某某出具30万元的欠条,该30万元欠条就是原、被告解除合同时原告欠被告的30万元。三、以辛某某为原告的起诉书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5日,张健与李棒因强力公司的生产向辛某某借款30万元,2012年5月10日,李棒以个人名义还款10万元。该30万元由于是强力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该30万元债务。 被告张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账清单、合作解除协议各一份。证明:1、强力公司是由李棒、张健、窦某某三人出资成立,三人在2012年4月12日对出资额进行了确认。2、该证据内容与结账清单内容完全符合体现在出资额上。该协议已经把强力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清晰的分割,结果是李棒欠张健30万元而非是张健欠李棒56万元,李棒所主张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共同投资成立了沈丘县强力机配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油头、油泵等机械配件及购销钢材。因资金不足,又接收窦某某投资加入,窦某某也成为公司股东。后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及窦某某经协商达成“强力公司合作解除协议”,主要内容为,三方合作期间总投资5601252元,其中李棒投资1389809元;窦某某投资1204034元;张健投资2997409元;三方分割合作的财产、债权、债务为:强力公司生产线设备归李棒所有,李棒向张健支付30万元,李棒向窦某某开具借条80万元。除强力公司生产线设备外,其余强力公司财产归张健所有。强力公司欠杨强20万元由李棒个人偿还。强力公司不再存在债务,由张健负责接管、经营。 2012年5月21日,原告李棒依据上述协议前去拉生产设备,被告张健的妻子郭某某要求原告先支付协议约定的其应付给被告张健的30万元,后原告向郭某某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才拉走设备,但原告称设备中的锅炉、变压器未能拉走,被告认为生产线设备中不包括锅炉、变压器。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人合作期间购买的119.64吨原材料去向的清单,原告据此认为其中卖给程某的34.604吨,计款294134元的原材料在结算时漏掉未算,二被告予以否认。2013年6月6日,辛某某向本院起诉原、被告要求归还2010年11月15日所欠的借款。该笔借款在三人的合作解除协议中未涉及,原告称该笔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属于强力公司债务,应当由强力公司承担,且在合作解除协议中没有对该笔欠款进行约定;被告认为辛某某是向个人主张,与强力公司无关,该款不应当由强力公司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棒所举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但不能证明被告张健欠原告56万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棒对被告张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李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静 审判员 黄国平 审判员 马广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国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