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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峰与史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李金峰,男,194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亚飞,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杨,河南恪信律师事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李金峰,男,194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亚飞,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杨,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峰诉被告史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峰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峰,被告史亚飞的委托的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峰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史亚飞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沈丘县槐店镇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邮政局门口公路时将原告撞伤,后被告逃逸。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1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支付任何赔偿。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40.07元、误工费9210元、护理费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5666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1685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亚飞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年龄达到了69岁且是退休公务员,所以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原告李金峰的户口本,以证明:1、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系城镇户口。
第二组证据沈公交认字(2014)第01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为25640.07元,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嘱单、每日清单,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为真实的且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1、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2、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费用。
第六组证据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并有三期综合评定:误工150日,营养120日,护理60日。
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中淮阳楚氏骨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病历有异议,淮阳楚氏骨科医院的入院记录上记载原告是在家中干活摔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应承担。4、对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鉴定的伤残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多大关联性,被告持怀疑态度,请法院酌定。
被告史亚飞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的,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案情认定原告所举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史亚飞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沈丘县槐店镇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邮政局门口时与同方向原告李金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金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史亚飞逃逸。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查,并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1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亚飞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峰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41天,先后花去医疗费25499.57元。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1日对原告李金峰的伤情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桡骨远端粉碎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右腕部骨折,右手因肌腱粘连,手功能不良,构成九级伤残;3、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150日,营养120日,护理60日。
原告李金峰系国家机关退休人员,系河南省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引起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鉴于原告李金峰与被告史亚飞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1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月19日9时许,史亚飞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沈丘县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闸南路邮政局门口公路时与同方向李金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金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史亚飞逃逸。史亚飞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峰无责任。”从上述认定上看,被告史亚飞的行为与原告李金峰的伤情有因果关系,原告李金峰要求被告史亚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李金峰系河南省城镇户口,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每天按61.4元计算。1、医疗费25499.5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0天×61.4元/天/人=3684元(参照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三期综合评定:护理6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4、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参照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三期综合评定:营养120日)。5、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9年)×23%=56667元(原告已年满69周岁,根据规定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伤残,多处伤残的,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即以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基数即20%,另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比例附加3%)。6、鉴定费135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和治疗,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以上共计104830.57元。原告李金峰系国家机关退休人员,享受退休工资,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第二职业,给其造成收入减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亚飞赔偿原告李金峰各项损失共计10483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金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史亚飞负担900元,原告李金峰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非
审判员 王文光
审判员 蒋 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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