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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68年出生,住潢川县谈店乡。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潢刑初字324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赵XX以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杨金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3月,被告人赵XX自称在安徽宿州萧县承揽了“安徽正冠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并与受害人鲁XX签订“合伙协议书”,从鲁XX处骗取投入资金142000万元,后鲁XX发现发现“安徽正冠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从未与赵XX签订过任何投资项目,赵XX所说的工程项目纯属虚构,于是就找赵XX退还投入的资金,赵XX共退给鲁XX39000万。 二、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赵XX自称是潢川县江海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并承包了马鞍山金陵科技职业学院的亮化工程。被告人赵XX以此与深圳联晨亿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骗取该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图纸设计费38000元;后被告人赵XX又以出车祸为由从深圳联晨亿达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代XX手里骗取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鲁XX、代XX的陈述、证人刘XX、汪X的证言、被告人赵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辩称,1、第一起共收被害人鲁XX9.3万元,后退还6万余元;2、第二起3.8万元系图纸设计费,付给赵X了。5000元系被告人住院时代XX给其来往人情的慰问金,不应认定为诈骗。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份,被告人赵XX谎称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承揽了安徽正冠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与被害人鲁XX签订共同承揽该公司投资项目的合伙协议,分两次从鲁XX处骗取投入资金142000元。后鲁XX发现安徽正冠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从未与赵XX签订任何投资项目,于是要求被告人赵XX退还投入的资金,被告人赵XX及其亲属先后退还鲁XX3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赵XX身份情况。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4)海刑初字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XX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3)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李志强、姜涛、叶召强、欧阳明刚证实赵XX于2013年6月17日中午被抓获。 (4)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鲁XX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证实,二人共同承揽安徽正冠陶瓷有限公司投资项目。 (5)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赵XX分两次收到鲁XX工程投入资金共计142000元。 (6)安徽正冠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从未与赵XX及赵XX所说的左某签订任何投资项目。 (7)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叶召强、魏斌、欧阳明刚证实,承揽安徽正冠陶瓷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的徐州西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袁美福证实,其公司承建的安徽正冠陶瓷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从未对外承包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8)被告人赵XX的亲属于深圳联晨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及鲁XX两次签订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在卷。 2、被害人鲁XX陈述:2012年3月我通过朋友认识潢川县江海园林绿化公司的刘XX,她又介绍我认识她朋友赵XX,说他有钢结构工程,之后赵XX给我打电话说谈谈工程的事情,我们在潢川的一宾馆见面,他拿了一个钢结构合同,合同章是江海园林绿化产业有限公司。后来带我去这公司楼下说是他公司,公司下班了没人没让我进去。后把我带到安徽钢结构工程现场,让我付20万投资款,我通过银行给他42000元,2012年3月15日我当面给他10万,他打的收条。2012年4月1日我们在潢川的一宾馆补签了一个合作协议书,口头说2012年4月18日开工。但一直迟迟不开工,我就怀疑,侧面打听他不是江海园林绿化产业有限公司的人,刘XX是他老婆不是江海园林有限公司员工,钢结构工程的协议是他虚构的,我让他退钱,他退给我39000元,后来他不接我电话了。案件起诉后,他家属又退给我70000元。 3、证人汪X(潢川江海园林绿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负责投标)证言:我们公司没有赵XX、刘XX这两个人。也没有委托他们签过合同。 4、被告人赵XX供述:我通过QQ认识信阳平桥人鲁XX,后我和他合做安徽宿州萧县“正冠陶瓷公司”钢机构工程,主要做钢结构的生产厂房,他投了94000元,我投了近10万,我与安徽正冠陶瓷公司签的合同。2012年3月签合同,说2012年4月开工,到现在没开工。然后我和鲁XX签了合伙协议书,鲁XX分四、五次给我94000元,钱用于送礼和请领导吃饭。我与河南江海园林绿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平时包里放一份它公司的资质复印件,有这方面工程,我就用这公司资质做。后退还鲁XX60000余元。 二、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赵XX谎称是潢川县江海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小股东,承包了马鞍山金陵科技职业学院的亮化工程,与深圳联晨亿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马鞍山金陵科技职业学院亮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骗取该公司保证金1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XX又以出车祸为由向深圳联晨亿达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代XX索要慰问金5000元。 另查,2013年11月25日,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赵XX的亲属与深圳联晨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及鲁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赵XX共计需偿还深圳联晨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及鲁XX208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付70000元,余款待赵XX出狱后偿还;深圳联晨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及鲁XX对赵XX谅解。该70000元已在协议签订时履行完毕。本案在发回重审期间,被告人赵XX的亲属再次与深圳联晨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及鲁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协议签订时偿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付清下余的98000元;深圳联晨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及鲁XX对被告人赵XX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相关书证 (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实,被告人赵XX以潢川县江海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深圳市联晨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关于马鞍山金陵科技职业学院亮化工程的分包合同。 (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证实,被害单位法人代XX于2012年11月7日汇款给赵X图纸设计费38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11月28日汇款给被告人赵XX保证金100000元、慰问金5000元。 (3)潢川县刑警大队民警叶召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马鞍山金陵科技职业学院基建处许主任证实,其学院与被告人赵XX在2012年签订了绿化、亮化的合同,后又于2012年10月份终止了合同。 (4)潢川县刑警大队民警叶召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X现不知去向。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唐X在逃。 2、被害人代XX陈述:我去年认识自称潢川县江海园林公司股东赵XX,他说他在马鞍山有亮化工程,之后我们公司和他在南京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是马鞍山金陵科技职业学院亮化工程。2012年11月22日开工,但现在没开工。他说他们公司承包他负责,签合同时他盖江海园林的章,我2012年11月17日分2次汇给赵XX的建设银行卡每次5万。图纸设计费3.8万元,我通过银行汇给赵X了。合同是我给20万保证金,因为后来我怀疑他就没汇给他另外10万。之后他打电话说他车祸肋骨断了三根,让我汇点钱给他,我就汇了5000元。这工程他一直拖延,我找到马鞍山金陵科技职业学院了解到,这工程根本没定。 3、被告人赵XX供述:我与河南江海园林绿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系,平时包里放一份它公司的资质复印件,有这方面工程,我就用这公司资质做。唐X(江苏常州人,做生态农业项目,他开公司叫天贵园生态有限公司)我俩关系不错,他让我和深圳联晨亿达科技有限公司签了一个合同,对方代表代XX。现在工程没开工,设计图纸和工程预算费用38000元,保证金10万,10万汇到我个人帐号,38000元直接汇给设计图纸的人。我以潢川江海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的。这工程没开工。我被一辆大货车给肋骨撞断了3根,代XX知道后说不来看我了,给我汇来5000月钱,让我好好养养。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242000元,数额巨大;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XX共收被害人鲁XX9.3万元,后退还6万余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XX分两次收取被害人鲁XX142000元,有赵XX出具的收条在案佐证,其辩称退还鲁XX6万余元无证据证实,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第二起指控中3.8万元系代XX以图纸设计费的名义付给赵X了,不应计算在赵XX的诈骗数额内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5000元系其住院时代XX给其来往人情的慰问金,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XX与被害单位法人代XX素不相识,代XX基于赵XX与其签订虚假合同的基础上,在得知赵XX出车祸后通过银行转慰问金5000元,并非是人情来往。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XX及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鲁XX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有 林 人民陪审员 曹 世 杰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