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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685号 原告伍XX,男,出生于1974,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仓山镇。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张建新,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出生于1987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未到庭)。 原告伍XX与被告王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X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5月在厦门打工认识并相恋,当年7份同居生活,2008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伍X甲,小孩满月后我们一小家又去厦门打工。2009年4月,我和被告一起在四川绵阳市打工,2011年11月,被告母亲打电话通知被告回潢川老家,至今我无法联系上被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伍X甲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王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XX与被告王XX于2004年5月在福建厦门市打工时相识,同年7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08年2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伍X甲,现与原告伍XX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XX于2011年11月外出下落不明。现原告伍XX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伍X甲由其抚养,被告王XX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伍XX与被告王XX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被告双方均由抚养、教育的权利。被告王XX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子女,原告伍XX请求抚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XX下落不明,暂无法支付抚养费,原告伍XX请求被告王XX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伍华兵与被告王XX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伍X甲由原告伍XX抚养。被告王XX暂不支付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