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苗奥迪与耿春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苗奥迪,男,2002年2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苗民权,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系原告苗奥迪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晖、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耿春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苗奥迪,男,2002年2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苗民权,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系原告苗奥迪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晖、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耿春伟,男,1976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健康路73号三楼,机构代码:7166535-3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苗奥迪诉被告耿春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苗奥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奥迪委托代理人李德文,被告耿春伟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奥迪诉称,2014年1月27日16时许,耿春伟无证驾驶豫NGW358号轿车沿永城市马桥镇王庄村苗楼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北向南的苗奥迪撞到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春伟承担全部责任,苗奥迪无责任。原告苗奥迪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检查该起事故造成苗奥迪一处牙齿冠折、一处牙齿松动、两处牙齿脱落及上颌齿槽骨骨折。被告耿春伟于2013年12月22日在第二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第二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42354元。
被告耿春伟辩称,原告所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人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法院严格审查其证据是否合法真实。
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因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不赔偿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苗奥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苗奥迪、苗民权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苗奥迪身份及苗民权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永公交认字(2014)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耿春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奥迪无责任;3、苗奥迪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苗奥迪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4、苗奥迪外购药单据及证明,证明苗奥迪因交通事故在住院治疗期间,永城市人民医院没有相关药品需外购药,外购药花费943元;5、交通费发票32张,证明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6、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苗奥迪因交通事故致牙齿脱落需行义齿修复,修复费用为18000元;7、司法鉴定费发票13张,证明苗奥迪因鉴定花费鉴定费为1300元;8、豫NGW358号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耿春伟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耿春伟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1、2、3、6、8无异议;证4有异议,票据形式不合法;证5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证7有异议,因原告不构成伤残,该鉴定费不应支持。
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二人系父子关系;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耿春伟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证3、8无异议;证4外购药有异议,无正式发票,该收据无原告姓名,是否有关联性不明确;证5请法院酌定;证6没有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后为准,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7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1经核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2系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4系收款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收据中“项目”均显示为“药物”,不能证明系医疗部门证明需要外购的药品,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5原告住院17天,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170元;证6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该费用必然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证7因原告鉴定时,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苗奥迪构不成伤残等级,该鉴定费700元应有原告苗奥迪自行承担,原告苗奥迪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耿春伟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豫NGW358号轿车沿永城市马桥镇王庄村苗楼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北向南的苗奥迪撞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春伟承担全部责任,苗奥迪无责任。原告苗奥迪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9867.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耿春伟全部垫付。原告苗奥迪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苗奥迪因交通事故致牙齿脱落,构不成伤残等级;并出具后期治疗费鉴定参考意见:被鉴定人苗奥迪因交通事故致┿脱落,18周岁后需行义牙修复,按照本地收费标准,每颗义牙约需人民币1000元,寿命为十年,国人平均寿命为75岁,期间需更换6次,约需人民币1000元×3×6=18000元,并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苗奥迪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70元。
另查明,被告耿春伟所有的豫NGW358号轿车于2013年12月17日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耿春伟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苗奥迪发生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春伟承担全部责任,苗奥迪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耿春伟在本次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耿春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及被告耿春伟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苗奥迪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耿春伟承担。
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因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因此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苗奥迪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394.74元(17天×每天23.22元=3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17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19845元。由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奥迪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4.74元、交通费170元合计10565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280元,由被告耿春伟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春伟赔偿原告苗奥迪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928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苗奥迪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565元;
三、驳回原告苗奥迪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苗奥迪法定代理人苗民权承担458元,被告耿春伟承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