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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66号 原告刘不极,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天夫,男,199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不极之子。 原告刘璇,女,200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不极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思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飞飞(又名付飞),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珂,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付飞飞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不极、刘天夫、刘璇诉被告付飞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不极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思慧,被告付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珂、赵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9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不极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思慧、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珂珂、赵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刘不极跟随被告付飞飞为他人搭建彩板房时,由于被告安全设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刘不极从房梁上摔下致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但被告仅支付了刘不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多次调解,被告只愿意再赔偿三原告10000元,诉请判令被告付飞飞赔偿原告刘不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及原告刘天夫、刘璇的生活费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飞飞辩称,原告刘不极与被告等人一起干活时摔伤属实,但大家一起干活系临时性的合伙,原告刘不极与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刘不极身体摔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用我们合伙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垫付的,被告从没有同意再赔偿原告10000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刘不极与被告付飞飞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刘不极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有无过错;3、如果原告刘不极主张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主姓名为刘立堂、次子姓名为刘不极、儿媳姓名为朱纯兰、孙子姓名为刘天夫、孙女姓名为刘璇的《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各一页,用以证明三原告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2、署名刘立杰的书面证明一份;3、署名沈祥杰的书面证明一份;4、署名刘艳春并盖有永城市马桥镇菜园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据2-4用以证明:原告刘不极受雇于被告付飞飞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身体受伤;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案》复印件一份;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7、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据5-7用以证明原告刘不极身体受伤的时间、伤情及治疗过程等。8、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盖有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不极住院期间一人陪护;9、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刘不极出院后因继续治疗,本人支付医疗费60元;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普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不极的人身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500元。11、盖有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十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刘不极因伤残等级评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12、盖有永城市演集镇沱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13、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一份;14、永城市公证处(2011)永证民字第50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2-14用以证明:原告刘不极虽系农村居民,但2011年7月已在永城市新城购买住房一套,并在此长期居住,被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三原告进行赔偿;15、名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付飞飞以永城市永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招揽工人,原告刘不极是其雇请的工人;16、录音光盘一张(付文字整理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不极是在受雇于被告付飞飞期间随其工作时受伤的,双方系雇佣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付飞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用合伙工程款为原告刘不极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8326.35元。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证人刘立杰、沈祥杰、朱纯化的调查笔录各1份。 庭审质证时,被告付飞飞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三原告所举证据5-11,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对三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具体意见是:证据4虽盖有村民委员会印章,实际上是刘艳春个人证明,且证人刘立杰、沈祥杰、刘艳春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三证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三原告证据2、3、4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12无沱滨社区居委会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亦不真实;证据13写明“仅用于刘璇上学使用”,且未证明三原告何时开始在新城居住;证据14系复印件,公证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非原告刘不极,同时,购买房屋也不一定入住;证据15不是被告的名片,更不能证明原告刘不极系被告雇工;虽然证据16是原告刘不极及其妻子与被告付飞飞及其妻子的谈话录音,但不能证明原告刘不极是在跟随被告付飞飞打工过程中身体受伤的事实。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三原告不持异议,认为三证人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付飞飞则认为,证人沈祥杰、朱纯化均系原告亲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述不实,不能采信,证人刘立杰并未证实原告刘不极是被告付飞飞的雇工,亦不能作为支持三原告诉讼主张的有效证据使用。 三原告对被告付飞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付飞飞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刘天夫系原告刘不极之子,原告刘璇系原告刘不极之女,同时可证实刘天夫、刘璇的出生时间;三原告所举证据5-9源于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虽然证人沈祥杰、朱纯化与原告刘不极有亲友关系,但其二人所证内容与证人刘立杰、刘艳春所证内容以及三原告证据16相互印证,可证实刘不极是在受雇于被告付飞飞期间从事雇佣活动身体受伤的事实;三原告证据10、11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付飞飞对三原告证据12、13的异议理应成立,该两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原告证据14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作为支持三原告“被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三原告进行赔偿”的依据。被告付飞飞所举证据,三原告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付飞飞承揽永城市苗桥镇一服装厂彩板房搭建工程,邀约原告刘不极等人随其施工。2014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付飞飞带原告刘不极和其他人一起作业时,原告刘不极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随即将原告刘不极送到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原告刘不极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外伤后综合症。原告刘不极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其妻1人陪护,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2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8326.35元,全部由被告付飞飞支付。2014年3月24日,原告刘不极到该院复查伤情,支付反射费60元。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9日出具【商普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不极的人身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500元。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原告刘不极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刘不极与其妻朱纯兰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即本案原告刘天夫出生于1999年4月5日,女儿即本案原告刘璇出生于2007年4月22日,现均未成年,尚需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刘不极受雇于被告付飞飞,在跟随被告作业过程中身体受伤,双方雇佣关系明确,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刘不极要求被告付飞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刘不极等三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主张被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其进行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不极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386.35元(被告支付28326.35元+本人支付60元)、误工费2484.55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8475.34元/年÷365天×自受伤至定残107天)、护理费394.74元(8475.34元/年÷365天×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17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2670.27元(8475.34元/年×20年×30%+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年×(刘天夫3年+刘璇11年)×50%×30%】、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0241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原告刘不极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保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付飞飞与原告刘不极的雇佣关系具有临时性、松散性等特点,酌定被告付飞飞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刘不极自己承担40%的过错责任,照此责任划分比例,被告付飞飞应赔偿原告刘不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450元(含被告付飞飞已付医疗费2832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飞飞赔偿原告刘不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1450元(含被告付飞飞已付医疗费283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不极负担1000元,被告付飞飞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