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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0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神火集团工业园铝厂职工,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永城市人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0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神火集团工业园铝厂职工,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永城市人民医院职工,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刘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被告张某某霸道蛮横,盛气凌人,从不把原告刘某某放在眼里,稍不顺心,便赶原告刘某某走。2012年10月,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刘某某赶出家门,更换门锁,致使感情更加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11月,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8月8日,原告刘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自2012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同舟共济十个春秋,并有了爱情的结晶,家庭美满。原告刘某某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移情别恋。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张某某父母购买的楼房里。不料,原告刘某某趁被告张某某上夜班之机,公然带一女子到家中过夜,导致双方婚姻出现危机。但被告张某某为了家庭和孩子,仍愿意原谅原告刘某某,因此,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2012)永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012年12月24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3、(2013)永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刘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4、2013年8月13日,张某甲的自书证明一份;5、2013年8月13日,李某甲的自书证明一份;6、2013年10月28日,李某乙的自书证明一份;7、2013年6月18日,李某乙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据4、5、6、7能够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8、2013年8月13日,法院对张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9、2013年8月13日,法院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10、2013年9月24日,法院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被告张某某提到的共同财产30万元不属实,但根据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无任何感情可言,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在庭审时又答辩不同意离婚,并不是基于对原告刘某某还有感情,而是基于物质利益的欲望;1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主张的房屋系原告刘某某之父刘某甲的房屋,建于1992年,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被告张某某系永城市人民医院职工,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本市东城区居住,从没有在本市侯岭乡蒋阁村居住生活;12、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没有承包地;13、诊断证明一份;14、永城市侯岭乡蒋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与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1、12能够相互印证;15、申请证人刘某乙(原告刘某某之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本市东城区光明小区。自2012年10月份生气后,原告刘某某一直一人在外居住,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张某某和儿子刘某丙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儿子刘某丙一直由被告张某某抚养;3、2013年10月30日,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仍有和好的因素;4、2014年6月16日,棒棒堂教育托管机构出具的被告张某某为儿子刘某丙交纳假期补习费的收据一份,金额为700元;5、2014年7月1日,永城市祥龙跆拳道馆出具的被告张某某为儿子刘某丙交纳的全中班培训费收据一份,金额1580元;6、2014年7月21日,棒棒堂教育托管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全年补习费3600元。证据4、5、6证明儿子刘某丙一直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张某某接送补习培训。7、2014年7月30日,永城市侯岭乡蒋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3年度,以原告刘某某之父刘某甲为户主领取的河道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住宅地皮补偿款合计348776.5元,安置房约310平方米,应保留被告张某某母子份额;8、申请证人赵某甲(被告张某某之母)、赵某乙(被告张某某小姨)出庭所作的证言,二证人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未满二年,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刘某某举证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证据4、5、6提出异议,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7租赁合同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8、9、10不予质证。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该宅基地和承包土地没有被告张某某的份额。对证据13提出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原告刘某某并未住院。对证据14提出异议,证据不真实,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且没有村主任的签名。对证据15提出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带有倾向性,不能达到原告刘某某举证目的。对证据1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张某某举证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张某某的举证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没有出证人签字,补习费应由托管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7提出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8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二证人与被告张某某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刘某某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以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因素,判决不准离婚,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证据4、5、6系自书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因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李某乙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仅能证明二证人听原告刘某某说与被告张某某生气,但二证人并没有亲眼所见,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0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对被告张某某所提异议予以支持。证据11、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3、14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证人与原告刘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带有倾向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因原告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二证人与被告张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带有倾向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7月28日生育男孩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
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012年12月24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3年8月8日,原告刘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0月30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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