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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5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马某某,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朵、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9日生育女儿马某甲。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女儿马某甲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9日生育女儿马某甲。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予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