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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78号 原告吕某,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凤鼎,男,194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陆某甲,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与被告陆某某、陆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吕某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凤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2年农历3月底,经人介绍与被告陆某甲相识,第一次按农村风俗给被告送彩礼11000元,2013年农历8月10日又给被告送彩礼40000元,并花费17000余元购买烟、酒、食品等礼品。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恋爱关系终止,但被告不愿退还彩礼,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1000元。 被告陆某某辩称,接收原告彩礼51000元属实,但给女儿陆某甲购买嫁妆、电器、化妆品和衣服等花费53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到被告家拜年时,被告给原告压蓝子钱6000元,且原告定好结婚日子,三番五次变化,最终反悔,给女儿精神上造成很大的打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甲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吕某与被告陆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款51000元是否应当返还。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吕某与被告陆某某均无异议。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6月27日,黄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陆某某所作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陆某某认可收取原告彩礼款51000元。 被告陆某某质证意见:笔录内容无异议,但被告购买的东西没有说完,且有发票。 被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物票据十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1000元后,为准备结婚而购买物品的事实;2、证人陆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吕某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到被告陆某某家拜年时,见到被告陆某某给原告吕某压蓝子钱6000元,具体情况是饭后,本人将陆某某给的钱清点后交给陆某,陆某把钱放在吕某的蓝子里;3、证人陆某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吕某去被告家拜年时,中午本人陪客,饭后陆某某拿了6000元钱交给本人,由本人放到篮子里的;4、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本人是原告吕某与被告陆某甲的媒人,原告吕某家将婚期多次修改,被告家也把嫁妆买好,最后是原告家退掉了婚事。 原告吕某质证意见:1、十张购物票据均不是合法票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出;2、有些票据时间显示在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不能认定是为结婚而购买的;3、如果票据真实,财产系被告个人财产,与彩礼无关;4、证人陆某乙与证人陆某证言相矛盾,内容不真实;5、证人张某某不是媒人,媒人是张莲凤,其证言不可信。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陆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提交的证1系购物票据,所购物品未交与原告,与该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也不同意折抵彩礼,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证3,两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予采信;证5,原告虽不认可证人系媒人,但其证言内容客观反映了婚约纠纷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3月初,原告吕某与被告陆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分二次给被告送彩礼计51000元,后因故解除婚约关系,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婚约俗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在恋爱期间,二被告收取原告彩礼51000元,后因故解除婚约关系,原告主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已用原告彩礼购买结婚用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用彩礼购买结婚用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彩礼款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陆某某、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闽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