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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10号 原告周某,女,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郑彦、彭大江(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冯翠侠,女,系被告吴某之母。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周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吴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彦和彭大江,被告吴某之委托代理人冯翠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次年农历3月双方举行仪式即同居生活。后双方因故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吴某(另案原告)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周某(另案被告)返还彩礼,原告周某(另案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在判决书中注明原告周某(另案被告)对其个人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某返还原告周某的个人财产(价值3万元)。 被告吴某辩称,同意原告周某的个人财产归己所有,但原告周某拉走被告吴某父母的物品也应予以返还。 依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某有哪些个人财产。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4)商民二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13年9月23日,原告周某民事上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据1至3证明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3月8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被告吴某(另案原告)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周某(另案被告)返还彩礼,原告周某(另案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在判决书中注明原告周某(另案被告)的个人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4、原告周某自书财产清单一份;5、2014年7月31日,任和平、周广阔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据4、5证明原告周某的个人财产和数量。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职权调取的材料有:2014年7月1日,对被告吴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周某的个人财产有: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海尔牌电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均在被告吴某家中。 庭审中,被告吴某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已明确表示放弃其个人财产;认为证据4财产清单上的毛毯、立式电扇不属实,台灯、暖瓶各一个、被子六床、饮水机一台、羽绒棉袄二件、皮鞋一双属实,只要是原告周某的衣服都在被告吴某家中。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证据5中记载的物品都是原告周某用被告吴某送的彩礼购买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周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布艺沙发是六组合的、还有茶几一张、电脑桌一张、落地扇二个、晾衣架一个。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告周某自行书写,本院不予确认。因证据5系自书证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3月8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双方因故解除同居关系。2012年7月26日,被告吴某(另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周某(另案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原告周某(另案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书中注明:原告周某(另案被告)对其个人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后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吴某返还个人财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周某的个人财产有: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海尔牌电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台灯一个、暖瓶一个、茶几一张、电脑桌一张、被子六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个人财产应归己所有。为此,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吴某返还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某辩称要求原告周某返还拉走其父母的物品,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的个人财产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海尔牌电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台灯一个、暖瓶一个、茶几一张、电脑桌一张、被子六床。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子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