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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47号 原告夏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霍家民,永城市司法局马牧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夏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贾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家民、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在高中学习期间自由恋爱。2011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9月30日生育女孩夏某甲。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后被告贾某某不忠实于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夏某甲由其自由选择随谁生活,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夏某某离婚。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夏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贾某某无异议。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7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30日生育女孩夏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梁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