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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张某某、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47号 原告姚某,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19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47号
原告姚某,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姚某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被告张某某无缘无故离开原告家到其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接不回,同居关系终止。恋爱期间,二被告两次索取彩礼款40000元,去被告家买烟、酒、肉等东西价值15000余元。2014年7月,被告张某某又从娘家返回,向原告的姑姑索要5000元,向原告父亲索要200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7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及一部价值2700元的“三星”手机。
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辩称,1、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姚某已经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也近半年,彩礼不应再返还;2、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姚某不能继续生活的原因过错在于原告。另,被告张某甲既未接收彩礼款,也未占有彩礼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其他所述事实纯属编造,且原告将被告张某某的嫁妆、首饰拿走卖掉,不愿维持同居生活关系,故其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收取原告所述的彩礼款65000元,价值15000元的礼物及价值2700元的“三星”手机是否属彩礼。上述款项及礼物如属实,被告张某甲是否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张某某有何个人财产。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姚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姚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三次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同居后又向原告的姑姑索要5000元,向原告的父亲索要20000元;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给被告送彩礼款40000元,具体谁接收的不清楚;3、洛阳市西2区天泽办公用品商行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索要价值30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发票为后来补开,上面显示名字为姚某父亲姚翠勇。
二被告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2中证人姚某某、李某某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张某甲接收彩礼款,对原告所述的彩礼款40000元不持异议,但二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3,发票日期显示的是2014年8月8日,客户名称是姚翠勇,该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四张,证明被告在侯岭李口建宽家电购买价值5300元格力空调一台,价值为3300元晶弘冰箱一台,价值2600元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为460元的格力豆浆机一台;2、全福首饰有限公司销货凭证三张,证明被告购买价值3984.6元的手镯一副,价值4077.4元的项链一条,价值2024.2元的戒指一枚;3、新城派出所处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嫁妆晶弘冰箱及格力空调被原告私自卖掉;4、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自己偷拿了被告的首饰及零用钱。综上,被告购买的冰箱、空调被原告私自卖掉,原告应从彩礼款中扣除,被告购买的首饰被原告拿走,也应从彩礼款中扣除;5、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嫁妆有被子四床、被罩二个、茶具一套,合计2400元,应为被告个人财产。
原告质证意见:证1均不能证明购买家电的真实价格,格力豆浆机没有带到原告家中,其余均在原告家中。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在原告手中。证3,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这些物品还在原告家中。证4与彩礼款纠纷无关联性,如属偷盗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证5中的物品均已被被告拉走。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3、证人姚某某、李某某证言,二被告对证言中送40000元彩礼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内容二被告不予认可,且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1系四张收据,而非购物发票,原告对其显示的价格提出异议,且不同意折抵彩礼款,其中豆浆机原告称没有带到原告家,故本院不予确认。证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3,系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处警证明,但无负责人及出警民警签字确认,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4系录音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5系二被告制作的清单,原告不认可该物品的存在,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6月,因故终止同居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张某某接收原告彩礼计40000元。被告张某某个人财产有:晶弘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各一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姚某同居生活前接收原告姚某彩礼款40000元,后因故终止同居关系,原告姚某主张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彩礼应酌情返还50%即20000元,原告主张返还40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三星”手机系双方同居生活后购买,不属于彩礼范围,原告主张返还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购置带到原告家的冰箱、空调、洗衣机、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属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不同意折抵彩礼款,应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甲没有接收彩礼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彩礼用于被告家庭开支,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甲承担返还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彩礼款2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个人财产:晶弘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各一枚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姚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姚某负担21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