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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16号 原告孟某,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大专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梁某,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孟某因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16号
原告孟某,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大专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梁某,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孟某因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程亚光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1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3日生儿子梁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孟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儿子梁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1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3日生育儿子梁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予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