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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0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静,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董某某,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殿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殿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3月18日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6年4月18日生育长子董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200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婚姻信息审查表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改掉恶习;4、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财产状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系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4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与之互相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8日生育长子董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