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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2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李林(实习),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史某某离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2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李林(实习),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6日举行婚礼,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史某甲,2011年4月10日生育次子史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史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史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100000元平均分割。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生育二个子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永城市条河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史某甲,2011年4月10日生育次子史某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6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史某甲,2011年4月10日生育次子史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农历7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实践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振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