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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05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崔某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6日生女儿崔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生气、吵架不断,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于2013年初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女儿崔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稳固,婚后家庭幸福,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轻微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6日生女儿崔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儿,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海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