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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王平原,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盛方,男,27岁。 原告王平原诉被告盛方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原诉称,被告盛方到原告所开设的车辆修理部修车,共发生修理费用5100元,当时没有付钱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100元。 被告盛方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盛方于2013年6月24日书写的内容为“今欠小王修理费伍仟壹佰元整(5100元)”的欠条一份。 被告盛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驾驶北方奔驰工程车到原告在演集镇武庄东侧开设的修理所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用5100元,于2013年6月24日前往该修理所提车,由于当时未付钱,即时书写了内容为“今欠小王修理费伍仟壹佰元整(51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盛方未予清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盛方欠原告王平原修理费5100元,有被告盛方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平原要求被告盛方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盛方给付原告王平原修理费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盛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