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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荣与李群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小字第3号 原告王世荣,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李群昌,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王世荣诉被告李群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在本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小字第3号

原告王世荣,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李群昌,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王世荣诉被告李群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世荣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卖给被告玉米,经数次催,至今仍欠35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群昌辩称,3500元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原告原先借被告2800元。另外被告还为原告出具的有3826元、和1600元的两张欠条,3826元条中已经给了2000元,还应欠3426元,原告拿着这3826元和1600元的条子向被告要钱时,被告女儿因不了解情况没有把借的2800元扣除,而把这两个条的钱还给原告。现在原告的2800元借款应从3500元的欠条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卖给被告玉米,后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3500元欠条一张(另有2013年11月29日3826元及2013年11月30日1600元两张欠条欠款已清)。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玉米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玉米,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玉米款35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世荣人民币3500元,欠款人李群昌,2013年12月1日。”现原告持该欠条请求被告返还欠款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款2800元应从中扣除,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群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世荣欠款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群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学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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