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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17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臧新华,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司某某,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岗,河南栗城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17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臧新华,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司某某,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是很好。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也不和家里联系。现在两人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司某某也发过短信要和原告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一万三千元,被被告司某某的父亲借去了。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较好,且生有两个可爱的孩子,有着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13000共同财产问题,纯属子虚乌有,被告父母不但没有借双方财产,而且在前段时间,原告母亲曾经从被告父母处拿了5000元现金用于购买电脑,以方便被告与家人联络,现原告突然提起诉讼,让被告实在无法理解,更无法接受,被告为了双方的幸福生活,也为了能给两个年幼的孩子提供健康的成长环境,给其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在此也奉劝原告能够充分考虑下两个孩子的未来,放弃错误的想法,撤回离婚诉讼。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申请证人段某某,曹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的母亲去被告的母亲家拿走5000元现金,给被告买电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结婚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200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人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某乙,2008年农历9月9日出生;次子张某丙,2011年出生。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阳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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