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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任某甲、任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52号 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乙之父),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52号

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乙之父),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甲(系任某乙之母),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乙,女,25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原以任某丙、任某甲、任某乙为被告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任某丙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75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任某丙的起诉。原告王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任某乙于2013年正月8日经媒人王某丙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共接到二原告彩礼现金20000元。后因琐事终止婚约。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及戒指一枚和衣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人王某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传柬经我的手是现金20000元。王某甲把钱交给我的,我把钱给了任某乙的妈妈”。用以证明被告方接到二原告20000元彩礼款,应予返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任某乙于2013年正月经媒人王某丙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0000元。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任某乙因琐事终止婚约,关于返还彩礼款事项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风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王某乙家送给被告任某乙家彩礼款20000元,有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任某乙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要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款,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王某乙与任某乙订婚已超过半年,被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彩礼款,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8000元比较恰当。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戒指一枚及衣物,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甲、任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15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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