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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宋杰,男,汉族。 被告常欢,曾用名常依雯,女,汉族。 原告宋杰诉被告常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杰诉称:我与被告常欢是朋友,2013年4月18日,她因家里有急事向我借了50000元,并说过段时间就还。2013年6月13日,被告又向我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她都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32750元。 被告常欢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宋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3日被告常欢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3年4月18日被告常欢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常欢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常欢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常欢向原告宋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使用期限两个月。2013年6月13日,被告常欢向原告宋杰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原告宋杰起诉之日,被告常欢未支付原告欠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常欢为原告宋杰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及使用期限,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常欢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宋杰要求被告常欢偿还欠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杰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借款利息,因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且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常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杰支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计息,60000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常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