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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贤与赵伟、水春红、卫高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996号 原告员贤,女。 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男。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春红,女。 被告卫高木,男。 原告员贤诉被告赵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996号

原告员贤,女。

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男。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春红,女。

被告卫高木,男。

原告员贤诉被告赵伟、水春红、卫高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赵伟的委托代理人阴高松、王鹰翔,被告水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高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员贤诉称:2013年1月4日和1月24日,被告赵伟从我处分别借款100000元;同年2月7日,被告赵伟再次从我处借款9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期限均为半年,月息为三分,被告卫高木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水春红与被告赵伟系夫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29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共计350000元。

被告赵伟辩称:原告是保险业务员,2013年3月下旬,原告要我帮她完成保险任务,我答应帮原告完成,先扣除保险金90000元,再扣除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剩下的钱给我,我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15200元。我后来去退保,才被告知只能退还20%。当时原告要求我妻子签字,但我们那时正闹离婚,各自经济独立,所以原告才找了担保人。

被告水春红辩称:2013年6月,我和赵伟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在2010年3月份,我们已经分居,经济独立,当时赵伟说没有任何欠款,早在2012年5月27日我们就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卫高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赵伟向原告员贤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员贤现金100000元,期限半年(2013年1月4日—2013年7月4日),利息每月支付3000元,提前支付利息两个月”。借款人赵伟、担保人卫高木分别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1月24日,被告赵伟再次向原告员贤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员贤100000元整,期限半年(2013年1月24日-2013年7月24日),月利息支付提前,每月3000元整”。借款人赵伟和担保人卫高木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在该份借条的左下端备注:元月24日—2月6日前已付息,2013年2月6日后未付息。2013年2月7日,赵伟向员贤借款9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员贤90000元。期限半年,按月付息。月利息2700元。先付息后用款,每次付息2个月。利息每月支付3000元”。借款人赵伟和担保人卫高木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员贤催要至今未能偿还,员贤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60000元。

审理中,被告水春红提交2012年5月7日和赵伟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证实双方于2010年3月已分居,各自经济独立,各自债务各自负担。赵伟与员贤之间的债务,自己并不知情。2013年6月7日,水春红和赵伟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即为2012年5月7日所签订的这份离婚协议。

对于2013年1月4日的这笔100000元借款,原告员贤认可被告赵伟在借款当日即支付其利息6000元;对于2013年1月24日的这笔100000元借款,原告认可被告赵伟在借款当日支付其利息1500元。对于2013年2月7日的这笔90000元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款当日支付利息5400元。

被告赵伟于2013年1月31日向员贤账户转款15000元,于2013年2月2日向员贤账户转款15200元,于2013年3月9日向员贤账户转款5000元,于2013年3月11日向员贤账户转款23000元,与2013年3月16日向员贤账户转款22000元,于2013年3月25日向员贤账户转款96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向员贤账户转款44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向员贤账户转款3000元,于2013年5月12日向员贤账户转款5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向员贤账户转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14日向员贤账户转款1000元,于2013年9月6日向员贤账户转款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伟向原告员贤借款,并给其出具借条,上述3份借条在卷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约定的月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员贤提前扣除利息的行为,违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所扣除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因此,员贤向赵伟的实际借款金额应当是277100元。由于借条上约定借期约为6个月,每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借期内的利息共计31030.77元。扣除赵伟已经支付的11520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共计192930.77元。对于逾期利息,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在向被告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赵伟与水春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于2010年3月已经分居,借条上水春红并未签字,被告水春红对此笔债务是不知情的,被告水春红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卫高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赵伟偿还原告员贤借款192930.77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由被告卫高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员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