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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997号 原告员贤,女。 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春红,女。 原告员贤诉被告赵伟、水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赵伟的委托代理人阴高松、王鹰翔,被告水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员贤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赵伟从我处分别借款2635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为三分,并向我书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水春红与被告赵伟系夫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伟、水春红共同支付我借款26350元及利息7000元。 被告赵伟辩称:原告是保险业务员,2013年3月下旬,原告要我帮她完成保险任务,我答应帮原告完成,这笔26350元,是办理保险的费用。这个条子是我打的,但原告未给我一分钱现金。 被告水春红辩称:2013年6月,我和赵伟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在2010年3月份开始,我们已经分居,经济独立,当时赵伟说没有任何欠款。2012年5月27日,我们就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赵伟向原告员贤借款263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员贤26350元。2013年3月25日前归还不付息,逾期按每月三分支付利息,借款人:赵伟,时间:2013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员贤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伟、水春红偿还借款26350元及利息7000元。 审理中,被告水春红提交2012年5月7日和赵伟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证实双方于2010年3月已分居,双方经济独立,各自债务各自负担,赵伟和员贤之间的债务自己并不知情。2013年6月7日,水春红和赵伟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即为2012年5月7日所签订的这份离婚协议。被告赵伟提出借款是原告员贤为赵伟办理保险的费用,不是借款,但没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伟向原告员贤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在卷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约定的逾期月息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赵伟与水春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于2010年3月已经分居,该笔债务发生在2013年3月19日,被告水春红对此笔债务是不知情的,借条上水春红并未签字,故被告水春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伟偿还原告员贤借款2635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