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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98号 原告和建平,女。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会印,男。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矿利,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和建平诉被告吴会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吴会印及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19时50分,被告吴会印驾驶车牌号为豫M3262小型客车,沿崤山路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崤山路交通局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站超骑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的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会印负全部责任,王站超无责任,我无责任。随后,我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至今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4117.03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会印承担。 被告吴会印辩称:我方已经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003.19元。肇事车辆已经缴纳了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理赔。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吴会印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3、我公司并非该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9时50分,被告吴会印驾驶豫M3262号小型客车,沿崤山路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崤山路交通局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站超骑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和建平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和建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左小腿、左足皮下血肿。和建平住院38天,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449.34元,由被告吴会印垫付25003.19元,原告和建平支付446.25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术后三月内伤肢禁止负重行走;2、每周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3、指导患肢进行功能锻炼;4、继续应用活血接骨药物;5、每月摄X线复查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伤肢负重行走;6、骨折完全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和建平出院后复诊,花费检查费244元。2014年3月20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和建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10日,该所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和建平构成10级伤残。2014年5月8日,原告和建平再次入住三门峡市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并小腿中段前内侧皮肤感染,异物并存。2014年5月13日,医生为原告和建平实施了“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并感染内固定去除、病灶清理术”,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二个月内伤肢禁止过度负重或外伤;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发现刀口红肿热疼时及时就诊;3、每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346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其姐姐何建茹护理。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4117.03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会印承担。 另查明:原告和建平系农村户口,与丈夫王站超及子女长期居住在三门峡市区。夫妻二人从事不锈钢零售加工业,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王荷荷,2001年2月17日出生;儿子王鑫,2010年2月4日出生。灵宝市西闫乡西稠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和建平的父亲和立晨(1939年1月5日生)、母亲马忍香(1944年11月22日生)均系该村村民,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护理人何建茹无固定工作。豫M3262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 经核实,原告和建平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医药费为3403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62天,按照每天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62天,确定住院营养费为12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和建茹进行护理,由于和建茹无固定工作,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62天,确定护理费为4933元。5、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38天,院外休息3个月,第二次住院24天,出院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是212天,原告系从事不锈钢零售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河南省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598.2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和建平构成10级伤残,由于其长期在三门峡市区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地是三门峡市区,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其为447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和建平的父亲和立晨(1939年1月5日生)、母亲马忍香(1944年11月22日生)均系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1.09元;原告和建平的女儿和儿子均未成年,且长期与父母居住生活在市区,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的标准,结合年龄,计算原告女儿王荷荷、儿子王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4080、88元,原告父母和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331.97元。8、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确定停车费为5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需要乘车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11、鉴定费:原告和建平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9148.69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会印驾驶豫M3262号小型客车与王站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和建平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会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站超、和建平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会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内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40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合计为37139.44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9598.22元、护理费493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1.9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1259.25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有停车费50元。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259.25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元。因此,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101309.25元。剩余损失27139.44元,扣除吴会印已经垫付的25003.19元,剩余损失2136.25元,应当由被告吴会印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和建平各项损失共计101309.25元。 二、被告吴会印赔偿原告和建平各项损失共计2136.25元。 以上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吴会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 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