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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麦圈诉王留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王麦圈,男,1969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备战,系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留拽,男,1957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李志强,系河南先为律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王麦圈,男,1969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备战,系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留拽,男,1957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李志强,系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王麦圈诉被告王留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麦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备战、被告王留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4936元。2014年3月5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按期归还,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4936元并支付354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6日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此后另计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借款本金194936元中放弃4536元,利息部分减少127元。
被告王留拽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麦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王麦圈应依法变更张三锁的妻子张灵芹及全部继承人为本案被告。事实与理由:答辩人和原告及张三锁均系好朋友。2013年3月6日,张三锁(其已于2013年12月10日死亡)向答辩人和王麦圈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其中向王麦圈借款14万元,向答辩人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13年3月6日,张三锁到答辩人家中商谈归还欠款事宜,答辩人通知原告到场。按照约定,张三锁应向原告归还本息165200元,张三锁应向答辩人归还本息70800元,合计236000元。张三锁告知其需要继续用钱,愿意按照236000元的总金额和月息1.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询问原告和答辩人是否愿意继续借款。原告和答辩人都表示同意,后张三锁就没有还款,直接出具了一张借款278480元(包含一年利息)的借条,算是续借。后原告找到答辩人要求也出个证明,证明张三锁向其借款194936元的事实。答辩人便按照原告的口述写了一个便条。该便条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该款项。后来,张三锁因病死亡,张三锁的妻子及其他继承人一直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因此,答辩人应当直接向张三锁的妻子张灵芹及其他继承人主张债权和利息,答辩人对张三锁所欠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案外人张三锁以生意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被告王留拽借款20万元,由于被告王留拽资金不足,故被告王留拽向原告王麦圈借款14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另支付利息。当日,原告王麦圈将借款汇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三锁确认的银行账户。案外人张三锁收到借款后,向被告王留拽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整,此款到2013年3月6号还(已包含利息).张青锁(张三锁).2012.3.6号”。2013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由于案外人张三锁需继续使用该笔借款,被告王留拽同意延期,故案外人向被告王留拽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柒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正﹤278480.00﹥.此款到2014年3月6号还(已含利息).张青锁(张三锁).2013.3.6号”。同日,被告王留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玖万肆仟玖佰叁拾陆元整.194936元.借期壹年.王留拽.2013.3.6号”。该借款使用过程中,案外人张三锁因病死亡。借款到期后,张三锁的继承人未按约还款,导致被告王留拽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7月2日,原告王麦圈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留拽为案外人向原告王麦圈借款194936元,有被告王留拽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借款本金4536元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190400元,本院依法照准。至于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款项应由案外人张三锁的继承人归还,但本院认为,从本案出现的三份借条来看,案外人向被告王留拽借款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案外人与被告王留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留拽与原告产生了借贷关系,而原告王麦圈与案外人之间却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欠缺,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留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麦圈偿还借款19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洛川
人民陪审员  李世超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