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章颜与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赵章颜,男,1931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宋运生,男,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义,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赵章颜诉被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赵章颜,男,1931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宋运生,男,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义,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赵章颜诉被告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陈营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章颜,被告陈营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章颜诉称,2000年7月赵章颜在陈营村路北建机瓦房两间,2013年10月份,陈营居委会因规划社区整改,将赵章颜两间房屋拆除,陈营居委会也未给付赵章颜补偿款10000元。后通过赵章颜多次向陈营居委会讨要,陈营居委会拒绝支付。请求判令陈营居委会补偿赵章颜两间瓦房的价值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陈营居委会负担。
陈营居委会辩称,赵章颜所诉不成立,根据村民组织法,个人盖房需向居委会申请,经土地部门批准。赵章颜无法证明其所诉的两间房屋存在,其要求赔偿房屋钱的请求无依据。
赵章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国强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赵章颜所诉的房屋为王国强所建。2、李建民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赵章颜建所诉的房屋是经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李建民同意。3、赵青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赵章颜建所诉房屋经当时组长赵青同意。
陈营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陈营居委会对赵章颜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证言内容所说2000年建房两间只收了55元工钱,不合常理。对赵章颜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证言中所说的公路北边不确定,且只说卖房屋下棚了,没有说让赵章颜建房且无落款日期,与本案无关。对赵章颜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赵青已去世多年,因当时无纠纷,不会出现赵青的这份证言。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赵章颜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为书面证言的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且陈营居委会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赵章颜系宝丰县周庄镇陈营村谢堂村村民,称其于2000年7月盖的瓦房两间被陈营居委会于2013年10月份拆除,要求陈营居委会补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章颜称陈营居委会拆除了其所盖的两间瓦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瓦房的存在和价值,不能证明其对该两间瓦房享有合法所有权,故赵章颜请求陈营居委会补偿其两间瓦房的价值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章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赵章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人民陪审员  潘恒超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