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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爱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河南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玉凤(系张爱菊之女),女,现住安阳市德隆街春华苑11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山,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珠,女,汉族。 上诉人巩爱英因与被上诉人张爱菊、黄金山、黄金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文贵,被上诉人张爱菊的委托代理人孟玉凤,被上诉人黄金山、黄金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巩爱英与张钧明于1992年1月31日在内黄县高堤乡政府登记结婚,张钧明于2008年1月死亡。张钧明父亲张国珍于1968年12月死亡,母亲李秀珍于1986年5月死亡。张钧明兄妹三人,分别是张爱菊、张秀花、张钧明。张秀花于2002年10月29日死亡,其丈夫于1994年死亡,有一子黄金山,一女黄金珠。张国珍与李秀珍生前在学巷街30号有住房一套,后该房被拆迁,拆迁后安置到中州路同乐花园17号楼1单元2层3号,该房仍登记为张国珍。上述房屋除拆迁补偿外由巩爱英与其夫张钧明实际出资4万多元购得,并由巩爱英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巩爱英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张国珍、李秀珍、张钧明、张秀花及其丈夫等5人的死亡证明五份、拆迁户安置结算表一份、不动产专用发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房屋由张国珍原有房屋拆迁安置及巩爱英和其丈夫出资购买而来;张钧明、张爱菊、张秀花对张国珍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各方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巩爱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理由为张爱菊及黄金山、黄金珠的母亲张秀花均放弃了继承的权利,所举证据为二人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庭审中张爱菊当庭否认其签属过“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而该证据本身仅有名为张爱菊的一枚印章,而无张爱菊本人签字,巩爱英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印章确实为张爱菊本人所使用的印章;上面另有半个指印,也达不到鉴定的要求,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巩爱英不能举证证明所有继承人均放弃了继承权,故不能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对其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爱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巩爱英承担。 上诉人巩爱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巩爱英起诉物权确认纠纷,提供了结婚证及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等十余份证据,最重要的证据是张爱菊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张秀花放弃继承权利书和张钧明继承证据书,完全可以证实张爱菊、张秀花早在1989年底就放弃了继承,巩爱英丈夫张钧明在1990年4月9日已完成继承父母遗产的所有手续。张爱菊如有异议,应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如果不能举出相反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但原审判决在张爱菊举不出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其不承认盖章胜诉,令人匪夷所思。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张爱菊撤销其1989年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应在一年内提出,超过一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张爱菊早已超出一年时效。3、本案是物权确认纠纷,张爱菊所提案由应是继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按继承法进行处理违反上述规定。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时间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应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改变案件性质,将确权变为继承,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巩爱英原审诉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张爱菊答辩称:1、巩爱英认为原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规则错误的主张没有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巩爱英提供证据。巩爱英提供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无效,诉争房屋所有权应按法定继承归巩爱英及张爱菊、张秀花的子女黄金珠、黄金山共同所有。2、巩爱英称张爱菊放弃继承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间于法无据,于理不通。3、巩爱英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遗产未作处理,房产未分割前,应属兄妹三人共有,该纠纷实际是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是共有财产的析产纠纷,而不是继承纠纷,不受继承时效的限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巩爱英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金珠、黄金山共同答辩称:1、巩爱英以其在原审时提供充分证据为由,说明原审法院错判决,黄金珠、黄金山认为该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遗产,遗产没有分割或存在争议,不能确认该房产属于巩爱英,黄金珠、黄金山的母亲从来没有放弃本案所争议的房产。2、巩爱英所提法律适用问题,黄金珠、黄金山认为理由不成立。巩爱英以确权为案由,但本案涉及遗产,应对遗产先进行处理,遗产不处理争议房产无法确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张国珍和李秀珍生前所有的房屋除拆迁安置外由巩爱英和张钧明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张国珍名下,张国珍和李秀珍的法定继承人并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巩爱英主张另两位法定继承人张爱菊、张秀花已放弃继承,并提交二人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证明其主张,对此张爱菊予以否认,且加盖有“张爱菊”印章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上没有张爱菊本人签名,该印章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系张爱菊本人使用的印章,其上指印未达到鉴定条件,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巩爱英主张张爱菊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及法定继承的诉讼均已超过,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巩爱英请求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巩爱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伟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