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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平与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王新平,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华锋,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国庆,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新平诉被告李国庆民间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王新平,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华锋,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国庆,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新平诉被告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华锋,被告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平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李国庆借原告现金5500元,并打下借据,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执行完毕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国庆辩称,被告借原告的5500元是用来垫资,现在还在工程款中。被告在安阳承包工程,一直未收到工程款,原告说让被告先从他那里拿钱,被告就从他那边分两次拿了5500元,并给原告打了条。但是工程款到现在还没有给被告,故暂时无法还款,等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就会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李国庆借原告王新平现金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上书:“今借到王新平现金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李国庆2012年09月12号”。被告李国庆当庭认可上述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但辩称因该款项用于工程垫资,故暂时无法还款,等收到工程款后立即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等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庆向原告王新平借款5500元并出具欠据,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原告催要下仍不偿还借款,其应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借款用于工程垫资,待工程款收到后再归还原告,该辩称理由并非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于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平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55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新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人民陪审员  靳志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