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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艳红、高晓燕、董飚与被告陈俊杰、孙毅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周艳红,女。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晓燕,女。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周艳红,女。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晓燕,女。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飚,男。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俊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毅,男。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艳红、高晓燕、董飚诉被告陈俊杰、孙毅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红、高晓燕、董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孙玲,被告陈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军、被告孙毅的委托代理人任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艳红、高晓燕、董飚诉称,2004年10月底,原被告五人经过协商,共同投资73万元开办了健身俱乐部。其中,被告孙毅出资18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4.6575%,被告陈俊杰出资15万元,占20.5479%,原告董飚出资15万元,占20.5479%,原告周艳红出资15万元,占20.5479%,原告高晓燕出资10万元,占13.6986%。另约定,每人再借给俱乐部2万元,合计10万元。在俱乐部筹建期间,原被告同意由被告孙毅担任董事长,由原告周艳红担任总经理,原告高晓燕担任会计;各股东(合伙人)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以及每人2万元的借款约定,共计出资83万元如数交给了被告孙毅,由其负责采购俱乐部的装饰建材和健身设备等。筹建期间,曾因被告孙毅自己管钱、自己为俱乐部购物后常以白条记账和除此之外的3万8千余元被告孙毅账款差额,与其他投资人发生过争议。俱乐部经营初期,每月都有数万元的营业收入,俱乐部现金存款在2005年8月5日移交会计账目时已有十万余元。2005年7月8日,原被告以公司“章程”方式确定了原被告的投资人身份、事先约定的投资比例、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万元”等协议条款;又于2005年8月4日召开会议,审议总经理目标责任书,任命被告陈俊杰为新一任董事长,被告孙毅承认自己在筹建俱乐部期间有3万8千余元对不上账、同意在年底从自己的红利中扣除。同时,还提议将俱乐部的总经理更换为被告孙毅的亲属张某,更换现金会计为孙毅介绍的会计徐某某。次日,原告周艳红作为俱乐部总经理和现金会计与新任的张某、徐某某办理了财务交接手续;其中俱乐部的现金账余额在交接时为104479.42元。后来,原告周艳红、高晓燕陆续被俱乐部经理张某和被告孙毅等人以撬门、撬会计档案柜和打骂等方式挤出俱乐部的管理层,被告孙毅及亲属单独经营俱乐部长达数年之久。2008年5月31日,被告孙毅和陈俊杰以俱乐部亏损、但俱乐部至少还能在原地址经营两年等虚假事由,提出转让其股份并诱骗原告等人在其拟好的“声明”书上签字;之后,被告孙毅既不向原告交付声明书,也不及时盘点俱乐部的财产和交接财会、会员档案等手续,还擅自修改声明书的内容,致使其股权转让“声明”的内容无法实现,并擅自决定将俱乐部停业关门,导致众多会员投诉等不正常现象,严重影响了俱乐部的信誉和经营收益。后经法院审判,依法撤销了该“声明”内容。在被告擅自关闭俱乐部期间,还导致俱乐部额外负担20万元的租金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孙毅在履行合伙协议、经营合伙企业期间严重违背协议约定,侵占并损害原告在俱乐部的合法利益,已经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陈俊杰作为投资人共同选举的董事长(负责人),既未行使负责人的职权——未及时制止被告孙毅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还擅自从俱乐部抽走投资,继而隐瞒事实真相、以签署“声明”方式与被告孙毅虚假转让其股权(投资),也存在明显过错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因其过错行为给三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陈俊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追加张某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准许。
被告孙毅辩称,一、要求孙毅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合伙人之间的财产没有清算,盈亏状况不清楚,合伙人的财产状况也不清楚,依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应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三、要求孙毅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四、依据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三原告诉状的陈述,本案确定为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是错误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张某为被告,并要求张某与以上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公司安排陈俊杰作董事长,张某作总经理。但是张某没有向合伙人报告经营情况,并且其与孙毅是亲属关系,最后通过孙毅兄妹和妹夫进行经营。张某有共同过错,应当共同进行赔偿。
被告孙毅的意见是,原被告互为合伙人,是合伙关系。原告阐述的理由是张某是公司聘用的总经理,与五个合伙人是聘用关系。会计将账本交给总经理,也是他们之间的工作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所以张某与本案没有关系。追加张某为被告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合议庭应当对张某是否参加诉讼作出审查。
原告周艳红、高晓燕、董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章程。以证明原被告5个合伙人的投资比例和股东负责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既成事实。由于最终没有开办公司,所以章程的法律性质就是合伙协议。
2、涉案俱乐部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以证明签订章程之后具体履行章程的过程和方式。
3、会议纪要2份。以证明俱乐部经营中的有关工作、决定、账目核对等情况。
4、移交清单。以证明公司账目、现金进行了移交,到2005年7月底,账户上余额为104479.42元,原被告经营期间7个月挣了10万元。
5、孙毅银行卡回单。以证明孙毅的银行卡卡号及移交清单中所列的10万余元就是存在这个银行卡中。
6、税务所证明。以证明张某在出任俱乐部总经理之后又以个人名义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向税务机关纳税。
7、原告董飚的情况说明、合伙人从俱乐部借款情况说明。除证明借款情况外,还说明股东退集资情况、陈俊杰抽逃个人资金。
8、证人赵某某及员工证明。以证明张某是总经理、刘某是主管、徐某某是会计、孙毅等人是老板,张某曾安排人去撬高晓燕的柜子及原告要求赔偿的原因。
9、高晓燕写的进一步说明。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依据。
10、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合伙人之间签订声明的过程中孙毅存在过错。
1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606号民事裁定及案卷记录,证明孙毅确认自己经营、承认自己关门的事实。
12、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4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孙毅擅自关门,导致两年没有经营,与新乡市皮鞋厂产生租赁费等纠纷及损失。
13、周艳红与徐某某电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其二人财务手续交接,从2005年8月5日至2008年6月徐某某担任会计十分清楚经营情况,由张某一人在操持。
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张某是总经理、刘某是大堂经理,被人指使撬柜子的情况。
被告陈俊杰的质证意见是,章程本身是无效的,这个章程也没有履行。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负责人最后换成了凡云枝,并且登记的是个人独资。会议纪要、移交清单、银行卡回单、税务所证明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会议纪要中只有三人签字,并且注明了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董飚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对合伙人借款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赵某某及员工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且与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联性。392号判决书与477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电话录音带有诱导性,既不合法,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总之,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
被告孙毅的质证意见是,因本案原被告并没有注册成立公司,章程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案由不能认定为股东权益纠纷。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关联性待查。四页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某某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其他证人证言因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形式上也不合法、不严谨。关于进一步说明,是当事人的陈述,不应当作为证据;判决书、裁定书、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对电话录音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当庭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五人协商共同投资开办健身俱乐部,于2005年1月1日注册成立了以原告高晓燕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新乡市红旗区某某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2005年7月8日,五人签署“章程”一份。“章程”规定,经营范围为健身服务、健身器材、运动服装、食品零售,共同投资73万元。其中,被告孙毅出资18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4.6575%,被告陈俊杰出资15万元,占20.5479%,原告董飚出资15万元,占20.5479%,原告周艳红出资15万元,占20.5479%,原告高晓燕出资10万元,占13.6986%。俱乐部经营期间曾聘请张某担任俱乐部经理,财务人员亦有更换。后五人之间产生矛盾,逐渐不可调和,俱乐部于2008年5月停业,但至今未对其盈亏情况、债权债务、财产状况等予以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新乡市红旗区某某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注册情况,确认俱乐部为个人独资企业,原被告五人并非俱乐部法律意义上的股东,相互之间为合伙关系。合伙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其纠纷也只是合伙纠纷。合伙终止后要确认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先行对其盈亏情况、债权债务、财产状况等进行清算。而原被告自2008年5月该俱乐部停业至今,未对其盈亏情况、债权债务、财产状况等进行清算。因此三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是公司聘用的总经理,与五个合伙人是聘用关系。会计将账本交给总经理,也是他们之间的工作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所以张某与本案没有关系。至于原告阐述追加张某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艳红、原告高晓燕、原告董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周艳红、原告高晓燕、原告董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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