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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艳苹与王国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滑法执字第805-4号 申请执行人周艳苹,女,1978年8月1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住所地:滑县文明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焦振海,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侯俊铭,男,1978年5月9日

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滑法执字第805-4号

申请执行人周艳苹,女,1978年8月1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住所地:滑县文明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焦振海,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侯俊铭,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国伟,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邓修涛,男,1980年5月29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周艳苹、河南中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依据河南省滑县公证处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2011)滑证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周艳苹和被执行人侯俊铭2010年5月19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执行人王国伟、邓修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对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保证人均同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期满,借款人侯俊铭及保证人王国伟、邓修涛违反合同约定,至2011年3月27日前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欠款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保证人王国伟、邓修涛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王国伟在中国工商银行滑县支行帐号1706024002106409501.1706224002102415644.1706024002106472653、1706224002102727516、1706024001111678708、1706024002106539379内的存款27678.28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索忠伟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