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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245号 原告王月霞,女。 被告张永茂,男。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翟坡镇。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晓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月霞与被告张永茂、被告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硝公司)、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张灿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王月霞撤回了对三星公司及张灿松的起诉。原告王月霞、被告张永茂的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告台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星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时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之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17日分别向三星公司各转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为保证还款,台硝公司、张永茂、张灿松向原告提供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星公司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张永茂辩称,1、借款属实,三星公司以前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2、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无法律依据。3、担保已逾期,应当驳回原告对张永茂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硝公司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三星公司以前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临时借款借据、个人信用保证函、借款协议、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对三星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永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保证合同的效力请求法院公断。2、对临时借款借据、个人信用保证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约定有异议,按法律规定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对股东会决议请求法院公断。 被告台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上所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公章在外方手中,不在张永茂手中,要求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对临时借款借据、个人信用保证函、借款协议,因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永茂、被告台硝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日,王月霞与三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三星公司向王月霞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止),利率为月息20‰,借款用途补充流资,利息于每月10号前支付,三星公司指定汇款账号为李赛男农业银行****5116账户。同日,台硝公司、王月霞及三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约定台硝公司为三星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因借款逾期王月霞方发生的追偿费用及所有相关损失。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2年。另约定如三星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王月霞有权直接向台硝公司追偿,台硝公司保证在接到王月霞书面通知后30天内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如未按期承担保证责任,王月霞有权按保证总额的1%向台硝公司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永茂向王月霞出具了个人信用保证函,承诺对三星公司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3年7月3日,王月霞向三星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00万元。2013年7月17日,王月霞向三星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00万元。此后,三星公司陆续归还王月霞利息至2014年5月11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5月11日后的利息未再归还。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保证合同上台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永茂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王月霞未书面通知台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张永茂及台硝公司对三星公司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星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王月霞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张永茂及台硝公司清偿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永茂及台硝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债务人三星公司追偿。因借款到期后,王月霞未书面通知台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依保证合同约定,王月霞要求台硝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张永茂对2013年7月3日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因张永茂签订合同时系台硝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台硝公司要求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台硝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三星公司已付利息应否折抵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月霞与三星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星公司在2014年5月11日之前利息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部分已付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息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张永茂及台硝公司要求将已付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茂、被告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月霞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张永茂、被告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后,可向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00元,由原告王月霞承担300元,被告张永茂、被告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彦春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 栗 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 卢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