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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玉洁与刘瑞杰、晋城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陵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程玉洁,女。 委托代理人申咏学,男。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瑞杰,男。 被告晋城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陵川分公司。 负责人冯进,经理。 原告程玉洁因与被告刘瑞杰、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程玉洁,女。

委托代理人申咏学,男。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瑞杰,男。

被告晋城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陵川分公司。

负责人冯进,经理。

原告程玉洁因与被告刘瑞杰、晋城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陵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8月1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0号提出因果关系和医疗费剥离鉴定,于2014年3月6日撤回鉴定。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追加汇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校霖到庭,被告刘瑞杰第一次庭审未到庭,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撤回了对严红广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严红广持B2驾驶证驾驶晋E51883重型自卸货车沿三原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厂十字路口北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晋E5188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晋城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陵川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刘瑞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570.15元。

被告刘瑞杰辩称,严红广系我的雇佣司机,车辆是我租赁别人的,交通事故也不是故意的,双方同等责任原告要求太多。

被告汇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二、原告的诉求各项费用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山西省临川县工商管理局调取的晋城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陵川分公司营业执照1份及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企业档案信息卡1份。

上诉证据证明原告与严红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晋城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陵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刘瑞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刘瑞杰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一,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瑞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租赁他人的车,原告所说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刘瑞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刘瑞杰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的出借人相互矛盾,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系借用车辆,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汇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据、住院病历各1份,主要内容:程玉洁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1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①、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②、两肺挫伤伴积液;③、头部外伤伴头皮挫裂伤;④、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其他建议显示: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专用收费票据1张,计8632.42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份,计1013.21元。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主要内容:程玉洁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9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②、双肺挫伤;③、头外伤;④、胸12椎体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一周后复查凝血功能,肝功能,胸部正位及肝脏彩超,不适随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计15176.26元;门诊票据3张,计600元;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计390.5元。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5张,计6000.4元;上述费用合计:31812.79元。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2、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经评估鉴定损失为1965元、支出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00元。

3、2013年8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显示:程玉洁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700元。

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镇人口计算。

5、护理人员程秀琴身份证,新乡市振农饲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程秀琴出具的证明各2份、工资表6份。新乡市振农饲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我单位职工程玉洁2013男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需住院治疗,该同志自2013年4月9日至今请假,工资停发;该同志工资按月结算,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新乡市振农饲料有限公司为程秀琴出具的证明显示:我单位职工程秀琴,其妹妹2013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需住院治疗,需人陪护,该同志自2013年4月9日请假三个月陪护,期间工资停发;该同志月平均工资2700元。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

6、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诊断时的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头皮外伤,后来又诊断出这么多病,不真实,除第一次诊断出的病外,其他损失不应当由我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相互证实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被告刘瑞杰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刘瑞杰有异议,认为原告电动车评估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财产损失的鉴定,被告刘瑞杰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5、6被告刘瑞杰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系其双方选择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证明了原告的户籍及居住环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证明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因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地点,交通费定为25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8日,刘瑞杰的雇佣司机严红广持B2驾驶证驾驶晋E51883重型自卸货车沿三原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厂十字路口北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玉洁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1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①、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②、两肺挫伤伴积液;③、头部外伤伴头皮挫裂伤;④、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其他建议显示: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9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②、双肺挫伤;③、头外伤;④、胸12椎体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一周后复查凝血功能,肝功能,胸部正位及肝脏彩超,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合计31812.79元。原告系新乡市振农饲料有限公司职工,其平均工资为10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程秀琴护理,程秀琴系新乡市振农饲料有限公司职工,其平均工资为90元/天;原告因事故致其伤残,2013年8月16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其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财产损失为1965元,花费评估、鉴定费300元。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250元。晋E5188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晋城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陵川分公司,刘瑞杰为该车实际使用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严红广持B2驾驶证驾驶晋E51883重型自卸货车沿三原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厂十字路口北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瑞杰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以3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刘瑞杰辩称其系借用车辆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用关系的存在,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瑞杰所陈述的出借人前后不一,互相矛盾,故对其辩称系借用车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瑞杰管理的晋E51883号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其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其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要求汇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181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10元/天×31天);3、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4、误工费11400元(按照原告要求计算);5、护理费2790元;6、残疾赔偿金4085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财产损失1965元;8、交通费2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3693.0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为70260.0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60260.0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3432.99元,依据双方过错比例,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059.7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瑞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玉洁各项损失8431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瑞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职颖颖

书 记 员  王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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