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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龙与范玉刚、刘波、范习义、李来章、张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程龙,男,。 被告范玉刚,男。 被告范习义,男。 被告刘波,男。 被告李来章,男。 被告张德云,男。 原告程龙因与被告范玉刚、刘波、范习义、李来章、张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程龙,男,。

被告范玉刚,男。

被告范习义,男。

被告刘波,男。

被告李来章,男。

被告张德云,男。

原告程龙因与被告范玉刚、刘波、范习义、李来章、张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被告范玉刚、刘波、范习义、李来章、张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五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范玉刚辩称,拿钱的时候我不知道,我只是在欠条上签了名,其他的不知道。

被告范习义、李来章、张德云辩称,刘波是介绍人,钱是给新乡市日生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的钱。

被告刘波辩称,是范习义用的钱,钱给范习义了,我是担保人。借款时间是2011年3月3。原告给范习义的钱数为现金25800元。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二、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五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借据1份,显示:今借到程龙现金36000元叁万陆仟元范玉刚范习义刘波李来章张德云(9月3日)

五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证据,被告范玉刚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借款人,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被告刘波、范习义、李来章、张德云有异议,认为刘波是介绍人,钱直接给了范习义,是用在新乡市日生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了,只是在借据上签了名字。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证据,五被告均认可其在借据上签字的事实,同时五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3日五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范玉刚、刘波、范习义、李来章、张德云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五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玉刚、刘波辩称的其不是借款人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玉刚、刘波、范习义、李来章、张德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龙借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赵同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