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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马玉涛(又名马涛),男。 被告袁柳斌,男。 原告马玉涛因与被告袁柳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柳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涛诉称:2012年冬,原告给被告干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2013年3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000元工钱未付,被告当场出具欠到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5日支付了1000元后,现仍下欠10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钱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袁柳斌就原告所诉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条[载明:证明欠马涛工费2000元袁柳斌2013年3月7日另该条据上还载明有“已付1000元2013年5月5日”的内容。]一张,据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欠原告工费2000元,已支付1000元,还下欠1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于2012年承揽了一房屋装修装饰工程。当年冬,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干木工活。完工后,被告除支付原告一部分工钱外,下余2000元未付,其于2013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工费2000元的证明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5日支付原告1000元。下欠的100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干木工活,完工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工钱外,下余20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费证明条,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钱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柳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玉涛工钱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审 判 员 翟福君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