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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玉霞与宋玉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任玉霞,女,1968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立付,男,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宋玉广,男,1972年5月4日生。 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任玉霞,女,1968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立付,男,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宋玉广,男,1972年5月4日生。

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立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去被告姐姐处谈事,遭被告侮辱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面部、腿部和左眼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四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806.93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辉公(城)刑罚决字(2014)0100号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共10页)及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伤情鉴定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和原告因受伤住院及鉴定伤情花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相互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8日17时许,原告因故被被告打伤。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871.7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71.74元,误工费1718.08元(住院7天,医生建议休息三周,共28天,61.36元×28天)、护理费257.11元(住院7天,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每天36.73元计算,36.7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住院7天,每天按15元计算,15元×7),鉴定费750元,以上费用共计3701.93元。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玉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玉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01.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葛文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