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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原阳县葛埠口乡靳庄村第一村民小组 村民代表葛二旺,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村民代表徐四布,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村民代表张俊杰,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村民代表徐金柱,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原阳县葛埠口乡靳庄村第二村民小组 村民代表吴新力,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村民代表孙武旗,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村民代表孙国立,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秦雪、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靳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建有,任村委主任。 被告王上防,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徐巧英,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系王社田妻子) 被告王治安,男,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王建军,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王存良,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王小黑,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王彦斌,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王长付,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原阳县葛埠口乡靳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原告原阳县葛埠口乡靳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村民小组)为与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靳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王上防、徐巧英、王治安、王建军、王存良、王小黑、王彦斌、王长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葛二旺、徐四布、张俊杰、徐金柱,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吴新力、孙武旗、孙国立及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秦雪、于杰,被告村委会的村委主任张建有,被告王上防、徐巧英、王治安、王建军、王存良、王小黑、王彦斌、王长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诉称:2003年9月20日被告村委会与王长付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秋收合同终止。在合同未到期时,原支部书记徐长森利用权力,未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私自将未到期土地于2008年6月10日以每亩300元承包给王社田与王上防,合同期限约定5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30亩共计承包费45000元。今年秋收王长付合同到期,被告王上防拿出该合同耕种,原告村全体村民都不知道该合同,不让被告耕种,双方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靳庄村委会与被告王上防、王社田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属实,被告村委会同意解除合同。原村委与被告王上防,王社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不知道,也没有通过村民会议,村民都有意见,村委会也没有见到承包费。 被告王上防、徐巧英、王治安、王建军、王存良、王小黑、王彦斌、王长付辩称:原告诉被告的合同涉及到两份,这两份承包合同都是分别签订了两次,第一次是在2003年9月20日,当时的靳庄村委主任、支书、会计找到王长付等人,请客让八名被告承包他们的土地,因村委会再三与被告说和,村委会和八个被告签订了十年的合同,经葛埠口乡司法所进行了见证,在合同履行期间,因靳庄村修道路没有资金,又征求承包人的意见,经葛埠口乡法律服务所见证,双方又续签了5年,2008年被告就已经付清了全部的承包费,签订承包合同是靳庄村委会和承包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经法律服务所见证,因此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法庭应当依法确认该承包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六名被告,是因为该六名被告是第一次承包的实际承包人,也是第二次承包的实际承包人,该六名被告也分别缴纳了土地承包费,有承包收款凭证为证,为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确认村委会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经被告村委会质证后认为:第一份合同没有意见,续签的五年合同没有经过村民,我也不知道,对这份合同有意见;经被告王上防、徐巧英、王治安、王建军、王存良、王小黑、王彦斌、王长付质证后认为:对这些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两份合同涉及到的是两块地,合同上签订的是30亩地,但是实际上种了15亩,其他15亩地是原告村自己的村民种了,我们交了15亩的承包费。第一次是支书、村长签字了,第二份合同是因为村民不愿意,后来会计又签字了。 被告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八份靳庄村委会通知。 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王上防、徐巧英、王治安、王建军、王存良、王小黑、王彦斌、王长付质证后认为:我们不知道这个情况,没有我们的签字,我们不予认可,没有见过这几份通知。 被告王上防、徐巧英、王治安、王建军、王存良、王小黑、王彦斌、王长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两份;2、证明收据3份。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次承包的合同无异议,对第二次续包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村民都不知道这个事,承包费村里人当时也不知道,村里也没有公布,群众也不知道钱的用途,承包费条上就有一张加盖公章了,其他的条没有加盖公章,如果没有入账,是个人行为,没有用到村里的建设,我们对此不予认可;经被告村委会质证后认为:对收款条有异议,两个条上没有公章,有一个条上有村委会公章,这个钱村委会没有见到,群众也不知道。对合同的意见同原告的意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经被告村委会质证后虽提出了异议,但该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均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和葛埠口法律服务所公章,能够认定该三份土地承包合同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村委会提供的八份靳庄村委会通知,经被告王上防、徐巧英、王治安、王建军、王存良、王小黑、王彦斌、王长付质证后提出了异议,且该八份通知不能对抗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上防、徐巧英、王治安、王建军、王存良、王小黑、王彦斌、王长付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两份、收取承包费证明经原告及被告村委会质证后虽提出了异议,但该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因原阳县葛埠口乡靳庄村修建靳庄至葛庄柏油路2.73公里,需筹集资金,经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靳庄村村民委员及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将靳庄村西南地15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王长付等三人,将靳庄村二组大河西下桥路北21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王存良等5人,约定承包期为10年,每亩承包费250元,经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张建业、村委主任徐长森、村会计王峰岐与被告王长付等八人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后经双方协议,承包期限延长1年,至2014年秋收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村委会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并经葛埠口乡法律服务所见证加盖公章;被告王上防等八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因靳庄村修建靳庄至葛庄柏油路后,拖欠修路工程款,2008年,时任被告靳庄村委会村委主任徐长森多次找被告王上防等八人协商,要求续签土地承包合同5年,以收取土地承包款偿还拖欠的修路款,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将原2003年9月20日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续包5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并约定每亩承包费涨至300元,后被告王上防、王社田(已去世)代表被告八人与被告靳庄村委会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并经葛埠口乡法律服务所加盖公章予以见证,被告葛埠口乡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村委主任徐长森亦签字确认。该两份续包合同涉及的承包费被告八人已于合同签订后如数付清。 另查明:靳庄村西南地15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王长付、王上防、王彦斌,每家耕种5亩;大河西下桥路北约21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王存良等5人,其中王小黑耕种5亩、徐巧英(系王社田妻子)耕种3亩、王存良耕种5亩、王建军耕种5亩、王治安耕种2亩。 本院认为:原告原阳县葛埠口乡靳庄村第一村民小组、靳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主张被告村委会对该争议土地的2008年续包行为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承包合同系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且本案争议土地在被告村委会发包之前为低洼土地,并经被告八人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进行平整开垦,现原告靳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起诉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靳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起诉要求确认靳庄村委会与王上防、王社田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经庭审查明,村委会的发包行为及合同的签订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由此可以认定,该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应由被告王上防、徐巧英、王治安、王建军、王存良、王小黑、王彦斌、王长付继续耕种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阳县葛埠口乡靳庄村第一村民小组、原阳县葛埠口乡靳庄村第二村民小组要求确认原阳县葛埠口乡靳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上防、王社田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原阳县葛埠口乡靳庄村第一村民小组、原阳县葛埠口乡靳庄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杨英杰 审判员 柳 慧 审判员 武树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肖 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