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玉广,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新乡市平原新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7月29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福海,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新乡市平原新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7月29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小三,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新乡市平原新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7月29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海、张小三、包玉广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江、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海及其辩护人李迎男、被告人张小三及其辩护人邢体兴、被告人包玉广及其辩护人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24日,时任原阳县邮政局祝楼邮政支局支局长的被告人包玉广伙同被告人张福海,利用被告人张福海主管本村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被告人张福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的征地补偿款用于购买"财富日日升"和"普天债券A"理财产品共4次,挪用公款共440万元,亏损5791.62元,所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 2、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12日,时任原阳县邮政局祝楼邮政支局支局长的被告人包玉广伙同被告人张小三,利用被告人张小三主管本村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被告人张小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上的征地补偿款用于购买"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共3次,挪用公款共330万元,收益212.45元。被告人张小三将这212.45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所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提供了被告人张福海、张小三、包玉广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司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甄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预算拨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来账专用凭证、进账单、取款凭单、存款凭单、存折复印件、开户申请书、个人理财交易列表、个人理财业务交易确认表、基金交易列表、基金确认成功交易列表、理财业务确认单、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个人理财业务申请表、中间业务交易回执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福海、张小三身为平原新区祝楼乡新庄村会计、出纳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包玉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三被告人挪用的款项全部归还、收益也全部归还,挪用的时间也不是很长,三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基本认可,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之间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玉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买理财的时候其不知道是公款,存折上共110多万,对起诉书指控的770万元不予认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构罪需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包玉广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被告人张福海和张小三存折上的11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数额不能累计。且被告人系自首、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包玉广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福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罪名和定性无异议,对440万元数额有异议,张福海只应对110万元承担责任,多次挪用是包玉广的个人行为,是被告人张福海所不知情的,故应认定为110万元。被告人张福海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所挪用公款全部归还,亏损部分被告人包玉广也已全部补足,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小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小三只用对所挪用的110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人包玉广多次的购买行为和被告人张小三无关,应有被告人包玉广个人承担。被告人张小三系从犯,有揭发同案犯的情节,具有坦白情节、悔罪、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挪用时间短,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份,时任原阳县邮政局祝楼邮政支局支局长的被告人包玉广找到时任祝楼乡新庄村会计的被告人张福海,利用被告人张福海主管本村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张福海商议用该款购买理财产品,被告人张福海同意后,将其身份证、存放有新庄村征地补偿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存折密码给被告人包玉广代其购买理财产品。2010年3月12日二被告人将该账户上的110万元用于购买"财富日日升",于2010年3月15日赎回1100127.47元;2010年3月15日用该账户上的110万元购买“财富日日升”,于2010年3月16日赎回1100042.49元;2010年3月17日用该账户上的110万元购买“财富日日升”,于同日赎回1100042.49元。2010年3月18日用该账户上的110万元购买"普天债券A",2010年3月24日赎回1093995.93元。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共亏损5791.62元,所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 2010年5月份,时任原阳县邮政局祝楼邮政支局支局长的被告人包玉广找到时任祝楼乡新庄村出纳的被告人张小三,利用被告人张小三主管本村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张小三商议用该款购买理财产品,被告人张小三同意后,将其身份证、存放有新庄村征地补偿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存折密码给被告人包玉广代其购买理财产品。2010年5月7日二被告人将该账户上的110万元用于购买"财富日日升",于2010年5月10日赎回1100127.47元;2010年5月10日用该账户上的110万元购买“财富日日升”,于2010年5月11日赎回1100042.49元;2010年5月11日用该账户上的110万元购买“财富日日升”,2010年5月12日赎回1100042.49元。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共收益212.45元。被告人张小三将这212.45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所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张小三家属于2014年11月12日退出全部违法所得212.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包玉广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知道新庄村的征地补偿款马上就要转到村里。其找新庄村的会计张福海让其将新庄村征地补偿款存到邮政储蓄银行及购买“财富日日升”和“普天债券A”的次数及过程,找到新庄村的出纳张小三让其将征地补偿款存到邮政储蓄银行及购买“财富日日升”的次数及过程的事实。 2、被告人张福海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0年初,包玉广到其家找到他让他将其存折上的征地补偿款购买“财富日日升”,其同意后将存折、身份证及存折密码给了包玉广,及包玉广将存折还给其后,存折上的钱没有少的事实。 3、被告人张小三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0年5月初,祝楼邮政支局的包玉广多次找他让他用卡上存的征地补偿款理财,其同意后将存折、身份证及密码给包玉广让他给我操作,过了没几天,我看到我手机上有绑定的这个账户的交易提醒,征地款一直出来进去,我就赶紧打电话让包玉广将理财终止了。终止的时候其去签过一次字,包玉广用其账户上的征地补偿款三次购买基金理财产品,共产生了212.45元的收益,这212.45元我没有入账,自己平时花了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2010年在祝楼邮政储蓄所担任营业员,时任支局长包玉广在2010年上半年让其给张福海办过购买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的手续,当时其和孙某某一个是经办,一个是复核。购买的数额是100多万,以张福海的名义买了好几笔,都是购买后赎回,然后再购买。除张福海外,包玉广还让其经手办理过以张小三名义买的理财产品,金额也是100多万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在祝楼邮政支局任综合柜员和普通柜员。2010年上半年,包玉广让王某甲和其为张福海购买财富日日升和普天债券A,金额是110万,购买了好几笔,都是购买后赎回,然后再购买,再赎回。除张福海外,包玉广还让王某甲办理过以张小三名义购买理财产品的业务,当时也是其复核的,金额也是110万,也是购买后再赎回,共购买3次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在祝楼邮政支局任普通柜员。其不知道包玉广替张福海和张小三买理财的事的事实。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2005年5月至今任新庄村委主任。我村会计是张福海,出纳是张小三。张福海和张小三具体如何管理我村征地款我不知道,他俩也没给其汇报过。其不知道张福海、张小三用征地款理财的事的事实。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2013年至今任新庄村支书。村里的财务一直是张福海和张小三负责的,张福海是会计,张小三是出纳。他们用征地补偿款理财的事其不知道的事实。 6、证人甄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1991年至2013年7月任新庄村支书。其村的征地补偿款由张福海和张小三经管。他俩用征地款理财的事其不知道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2012年10月至今任祝楼邮政支局局长。2012年12月底,其给张小三打过电话向其推销理财产品,具体张小三是如何购买财富日日升进行理财的,其现在记不清了,反正不是其给他办理的理财业务,应该是柜员给他办理的。其不知道张小三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40万元是什么性质的钱的事实。 8、证人司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在祝楼邮政支局任普通柜员,刘某某是支局长。其给张小三办理4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及张小三赎回40万元基金业务的过程及经过的事实。 (三)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张福海、张小三、包玉广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任职证明 证明张福海2006年3月至今任平原新区祝楼乡新庄村会计。张小三2006年3月至今任平原新区祝楼乡新庄村出纳。包玉广2008年12月至2013年5月任祝楼邮政支局支局长。 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阳县邮政局的经济性质为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 4、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2份、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申请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 证明户名为张福海、尾号为1875和户名为张小三、尾号为3240的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账户开户手续。 5、账户交易明细、存折复印件 证明户名为张福海和户名为张小三的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账户交易情况。 6、记账凭证、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来账专用凭证、进账单、取款凭单、存款凭单 证明涉案款项系新庄村的征地补偿款。 7、开户申请书、个人理财交易列表、个人理财业务交易确认表、基金交易列表、基金确认成功交易列表、理财业务确认单、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个人理财业务申请表、中间业务交易回执 证明户名为张福海和户名为张小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上存的征地款被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玉广利用邮政支局长身份便利与被告人张福海、张小三预谋后,将被告人张福海、张小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管理的数额巨大的征地补偿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牟取利益,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包玉广伙同被告人张福海、伙同被告人张小三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包玉广与被告人张福海、被告人包玉广与被告人张小三属于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鉴于所挪用款项均已全部归还,挪用时间也不是很长,三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基本认可,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之间量刑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福海、张小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包玉广当庭关于其不知道是公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福海、张小三及证人王某甲、孙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包玉广知道是征地补偿款,且其前期供述也能证明其知道该款系征地补偿款,故被告人包玉广的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包玉广关于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包玉广的辩护人关于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构成犯罪需以营利为目的,包玉广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包玉广和被告人张福海、被告人包玉广和被告人张小三事前有预谋,三人对于自己购买理财产品可能会带来的利益及风险均明知,且被告人包玉广与被告人张福海、被告人包玉广与被告人张小三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包玉广购买理财产品抵任务等其他目的不能排除其营利目的,三人均有购买理财产品营利的故意,且购买理财产品本身就具有营利性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包玉广及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包玉广是经侦查机关传讯到案,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三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包玉广、被告人张福海、被告人张小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包玉广和被告人张福海、被告人包玉广和被告人张小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辩护人关于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三名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且多次挪用,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判处,不符合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故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玉广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 被告人张福海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被告人张小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张小三违法所得212.45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叶维娜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








